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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白音得力格尔诉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音得力格尔,王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白音得力格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晓敏,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白音得力格尔诉被告王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音得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在我处借款现金3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欠款及利息共计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敏于2013年3月5日从原告白音得力格尔处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为2%。此款至今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本金3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373.67元。原告为计算利息花去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利息计算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敏欠原告白音得力格尔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晓敏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1800元,3000元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373.67元,其4倍为1494.68元,原告主张的1800元,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敏给付原告白音得力格尔欠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494.6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王晓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及计算利息费用50元,由被告王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