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培利诉杜立谦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利,杜立谦,马泽民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培利,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讷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立谦,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泽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上诉人李培利为与被上诉人杜立谦、原审第三人马泽民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4〕讷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志欣、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立谦与马泽民通过李培利介绍,合伙经营木材生意,生意终结后,杜立谦与马泽民结算两次,结算时李培利均在场。2014年4月3日,李培利给杜立谦出具欠据1张,欠据载明:“今有马泽民欠杜立谦木材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李培力自愿替马泽民承担此笔债务”。李培利在欠据上签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培利介绍杜立谦与马泽民合伙做木材生意,杜立谦与马泽民解除合伙结算时李培利在场,因此,李培利对结算结果是清楚明了的,在此基础上李培利给杜立谦出具自愿承担马泽民债务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该债务转移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原债务人马泽民的同意,故该欠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杜立谦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李培利主张债务转移未成立,合伙债务没有算清的辩解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马泽民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培利给付原告杜立谦木材款3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财产保全费2,070.00元,由被告李培利负担。李培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马泽民与杜立谦之间无债务关系,只是合伙债务没有结算清;二、杜立谦虽然向法庭出示了欠据,但没有证据证明马泽民欠杜立谦木材款;三、李培利与杜立谦签订债务转移合同,马泽民并不知情,故李培利与杜立谦及马泽民之间不存在债务转让,李培利不存在债务承担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针对李培利的上诉请求,杜立谦答辩称,杜立谦与马泽民合伙经营木材是李培利介绍的,结算时李培利在场,清楚结算的具体数额,并自愿承担返还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针对李培利的上诉请求,马泽民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杜立谦依据李培利出具的欠据要求李培利给付300,000.00元木材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当,应予维持。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培利对其签名的欠据,并无异议,该欠据内容已明确载明系马泽民欠杜立谦木材款,而李培利自愿替马泽民偿还此款,其自愿替马泽民承担300,000.00元木材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欠据合法有效,李培利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故李培利关于杜立谦与马泽民之间没有债务,只是合伙债务没有结算清,杜立谦没有证据证明马泽民欠其木材款,李培利不存在债务承担等主张,既没有充足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培利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李培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杨志欣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戈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