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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左雄平、陈文珠。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颂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二号楼白云南方钟表城6B035档,从事销售假冒“ZENITH”、“HUBLOT”、“LONGINES”、“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缴获假冒“ZENITH”、“HUBLOT”、“LONGINES”、“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819块(经鉴定,其中假冒的“ZENITH”手表145只,价值人民币18560000元)、销售所得的现金人民币157451元及港币880元;另缴获送货单据95张,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在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1570元。经统计,其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58286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是从犯、初犯,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二号楼白云南方钟表城6B035档销售假冒“ZENITH”、“HUBLOT”、“LONGINES”、“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缴获假冒“ZENITH”、“HUBLOT”、“LONGINES”、“Cartier”等注册商标的手表819块(经鉴定,其中假冒的“ZENITH”手表145只,价值人民币18560000元)、送货单据95张。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涉案被害单位的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前述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的情况。2.证人方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前述档口向被告人陈某买表时被公安人员查获。3.证人包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证明其承租了前述6B035档后,将档口转租给一名叫AndrewKobe的外国男子。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委托书、举报函、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以及被害单位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维护其知识产权利益的情况。8.涉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9.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10.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11.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5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估价部门对缴获的涉案手表进行估价的情况。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4)6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归案的具体经过。1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案发经过供认不讳。1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已经销售商品一节,对于证据不足的部分应不予认定为宜。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手表的价值属于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