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钢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莱芜市鑫兴粉末冶金厂与无锡市宝辉粉末冶金厂、李曙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鑫兴粉末冶金厂,无锡市宝辉粉末冶金厂,李曙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执字第749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鑫兴粉末冶金厂,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潘西煤矿东。法定代表人:刘珠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无锡市宝辉粉末冶金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锡澄路西漳南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曙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李曙峰,系无锡市宝辉粉末冶金厂的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鑫兴粉末冶金厂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宝辉粉末冶金厂、李曙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钢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近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研雷执行员  王 健执行员  陈克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海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