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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何晓须与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须,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何晓须,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车站路46号。法定代表人汪晶。何晓须诉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须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以自己和泊头市永佳铸造厂的名义与被告下属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代表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定提供了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仅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0919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公平,仅主张违约金1832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0919元;支付违约金18327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以自己和泊头市永佳铸造厂的名义与被告下属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方为甲方,被告方为乙方。双方在合同中就被告购买原告的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及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货款累积至100000元付清80%,春节前付清至97%,余款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乙方在规定的时间期间未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超出付款期限后,乙方承担总货款3%的违约金,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11月25日,原告分多批次共向被告提供价值610919.8元的物资。至2014年1月份,被告分多次共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尚欠货款60919.8元未付。2015年2月1日,泊头市永佳铸造厂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移通知书(附特快专递回执)1份、供销合同1份、送货单28张、收据1张、入库单6张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已实际履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需方所欠供货方货款60919.8元,已逾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应予支付。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是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其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人之一泊头市永佳铸造厂已将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抹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919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向本院陈述被告详细付款情况,本院无法依合同约定结合被告的详细付款情况来确认被告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919元已逾付款期限明确,被告可按该货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327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晓须货款60919元,支付违约金1827.57元;二、驳回原告何晓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1781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