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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高希华与高志训、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希华,高志训,高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高希华委托代理人:袁绍华,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训被告:高志国原告高希华诉被告高志训、高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希华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华、被告高志训、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希华诉称,二被告系包工头,原告是受被告雇佣跟随被告干活的雇工。2011年3月份,二被告包了临沭县城步行街银座以西的人工湖内栽藕的活,因当时天冷,无人愿意下水做工,而被告找到原告,被告原告约定下水栽藕一天的工钱按100元算,原告同意下水栽藕,一共是干了38天,栽藕的工钱为3800元。2011年4月份二被告又承包了现场阳光居小区附近公路边绿化、铺地板、安石子、垒外墙以及指挥部家属院绿化的工程,原告又继续随二被告做工,当时约定的工钱为每天45元,该宗工程原告为被告合计干工是149天,工钱合计为6705元。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该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0505元,但是被告当时仅支付了原告其中的1395元(即按每天45元,一个月零一天的工资),对于下剩的9110元工钱被告先是推脱后拒不认账以各种理由狡辩,不愿支付。被告发工资均有工人签字捺印的工资单作为已领取工资的证据,原告仅签过一个月的字,领过一个月的工钱,被告将原告的辛苦钱霸占,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9110元及利息。被告高志训辩称,高希华在2014年起诉的是我在2010年干的活,今年又起诉的是我在2011年干的活。2010年3月份我和高志国通过临沭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承揽了银座西人工湖栽藕的活,原告主张说在人工湖栽了38天的藕不属实,是十几个人把缸埋到湖里,当时原告还有十几个人干活的,共计栽了五天,原告也干了五天,工钱每天45元。栽藕的工钱在干完活我都支付了,3月15日我给的工钱。凡是原告跟着我干活的,工钱都给了。2010年5月份,原告也零星的跟着我干过零活,每天45元,干活的钱我都给他了。被告高志国辩称,同意高志训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干了149天不属实,原告包括栽藕一共干了26天的活,工钱也都支付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署名高树光、高树零、高树喜之妻、高希领、高希矩、高希会和署名高希岭的证明各一份,其中署名高树光等人的证明内容为“我叫高希华,男,70岁,系临沭县临沭镇兴隆社区人。2010年3月至8月跟本村包工头高志训、高志国干活,开始38天在银座以西人工湖下水作业(安缸、栽藕等)规定工钱每日100元。接着在银座以北,北外环以南路边上按石子、贴石片,整理场所以及建设旧城改造指挥部内花园等工地干工142天,除外,还有额外拉工具、挖电缆加7个工作日。工头只给我31天的工钱,每工45元,计1395元。仍欠我工钱9110元”。该证明的内容及证明人的名字均是原告找人书写,名字上面的手印是高希岭之妻所按。署名高希岭的证明内容为“在人工湖下缸志训说1天100,认愿干谁干,当时有高希岭下没干完不给钱,高希华干,下去四个人给200元,剩一口高希华下去干,之前86口缸都是希华给安的”。另外原告主张两份证明中的高希岭和高希领系同一人,并称高希岭拒绝出庭作证。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明是原告写好后找了高希岭家属,说当时账算错了,又找了几个工,按了手印就给钱,高希岭家属在这种情况下按的手印。对于第二份证明,庭前曾询问过高希岭,他说手印都是原告伪造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二被告承揽了银座西人工湖栽藕的工程,并雇用原告等人提供下缸、栽藕等劳务。同年5月份,原告又受雇于二被告干了一些零活。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每天45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91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原告提交的署名高希岭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审查证人的身份、更无法确定其证言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署名高树光等人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述,且该证明中的证明人均未在该证明上签名或捺印,本院亦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自认收到的劳务费已超过二被告自认已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数额,且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仍拖欠其9110元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希华要求被告高志训、高志国给付劳务费911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成审判员  程玉光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