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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达斡尔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2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扎兰屯市闫某某住宅内,趁闫某某不备之机,从写字台抽屉内,两次共盗窃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母亲敖某某返还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将扣押孙某某的人民币1016元返还被害人闫某某,闫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