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方某某,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方慈爱(系原告妹妹),无业。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李立盛。委托代理人:夏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方某某与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慈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被告以“调进培训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了21000元培训费,但并未对其进行培训。在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加班,工作期间超负荷,使得原告身体接受不了,原告多次提出,被告均不安排调休。对于“调进培训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被告一直拒绝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以及劳动部《关于严禁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非法收费的通知》第2条、第3条的规定,公交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培训费。阜阳市仲裁委认为原告的培训费用有6000元用于培训,故裁决该6000元不予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掊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了职业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由此可知,给员工提供职业培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该义务。所以,培训费理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不能将培训费作为额外的费用要求员工自己承担。综上,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令人难以信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2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社保证明一份、单位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违规收取原告21000元费用的事实;4、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经过仲裁,仲裁裁决不合理。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收取6000元费用后,对其实际进行了为期八个月的专业培训,原告经过培训后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A3驾驶证;2、原告在缴纳该费用之前,并不具备A3驾驶资格,其为了掌握一门专业技术,而自愿申请缴纳费用,学习驾驶技术的行为,是一种双方自愿的行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规定;3、被告收取原告的费用后,用以向交警考试部门支付考试费用、考试办证费用以及练车的燃油等实际成本支出,该费用系国家有关部门核定收取,并不属于非法收取费用;4、被告收取原告费用对原告进行培训的行为,属于法定资格培训,而不属于相关劳动法律规定的职业培训,原告取得驾驶技术以后,又要求退还学习费用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5、15000培训费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阜阳市交警支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资格培训,原告于2006年1月10日取得交警部门颁发的A3资格证,证明诉状陈述不属实;(2)该6000元支出是用于原告取得驾驶技术、获得驾驶资格的支出费用,双方是民事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职业培训;(3)该驾驶技术培训以原告申请为准,被告以及交警部门不可能强迫原告缴费培训;(4)原告收费培训经过交警部门认可,不属于违规收费。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工作岗位系修理工。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招收原告从事修理工工作,被告以“调进培训费”为由向原告收取了15000元。后原告赚修理工岗位工资低,申请调岗,2005年3月25日,公交公司收取原告6000元培训费在公交公司驾训班对原告进行培训,双方当时没有任何约定。2006年1月10日,原告取得了A3驾驶资格,原告被调到公交驾驶员岗位,2013年5月,原告离开公交公司。2014年年底,原告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交公司退还培训费210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4日,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认为公交公司收取原告“调进培训费”违法乱纪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方某某提出退还“调进培训费”的申请予以支持。公交公司向原告后期收取的培训费6000元,双方均明确知晓用于为方某某办理A3驾驶证,该费用并不高于当时车辆管理部门规定收取的费用,因此,方某某申请的返还培训费6000元部分不予支持。裁决: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方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公交公司退还方某某15000元。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认定上述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社保证明、单位收据两份、劳动仲裁裁决书,阜阳市交警支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劳动合同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方某某提出退还“调进培训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某某是以修理工被招录到被告单位,后在工作中,原告向被告申请调岗,经被告同意,原告缴纳了6000元的培训费,通过在驾校学习,取得了A3驾驶证后,被调往驾驶员岗位。原告取得A3驾驶证是一种驾驶员资格培训,其本人的岗位系修理工,不属于劳动职业培训,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培训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缴纳的15000元调进培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退还。因原告进被告单位,必须缴纳15000元,否则不予录用,2013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即开始主张要求退还该费用,2014年底,原告即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离开单位计算,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上签名,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视为原告没有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原告的起诉状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知道并认可,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调进培训费”15000元;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银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