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宋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与苏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牟洪涛,曲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宋商初字第19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被告苏付武,男,1963年3月29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奋发村新立屯。身份证号:×××被告任霞,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奋发村新立屯。身份证号:×××被告付全水,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张大围子屯屯。身份证号:×××被告尤彩芳,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三撮村张大围子屯屯。身份证号:×××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付文,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安民乡安民村。身份证号:×××被告牟洪涛,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三提取村向阳堡屯。身份证号:×××被告曲丽丽,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肇东市安民乡三提取村向阳堡屯。身份证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洪涛、曲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苏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贷款20,000.00元,被告付全水、尤彩芳贷款40,000.00元,被告苏付武、任霞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六被告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0,533.7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牟洪涛、曲丽丽偿还贷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146.23元,被告苏付武、任霞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被告付全水、尤彩芳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的委托代理人苏付文辩称,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暂时还不上。被告牟洪涛未答辩。被告曲丽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洪涛、曲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付武、任霞系夫妻关系,被告付全水、尤彩芳系夫妻关系,六被告分三户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5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贷款20,000.00元,被告苏付武、任霞贷款40,000.00元,被告付全水、尤彩芳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5月17日,年利息14.58%,约定前10个月每月还息,后两个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牟洪涛、曲丽丽尚欠贷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146.23元,被告苏付武、任霞尚欠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被告付全水、尤彩芳尚欠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被告牟洪涛、曲丽丽偿还贷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146.23元,被告苏付武、任霞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被告付全水、尤彩芳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苏付武、任霞、付全水的委托代理人苏付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牟洪涛、曲丽丽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借据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洪涛、曲丽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94.15元,利息2,146.23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苏付武、任霞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被告付全水、尤彩芳偿还贷款本金39,999.78元,利息4,195.92元(截止2014年9月29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二、被告牟洪涛、曲丽丽、苏付武、任霞、付全水、尤彩芳承担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2,511.00元,由六被告承担,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代理审判员 董树军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