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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柯某某与能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能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243号原告柯某某。被告能尔某某。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能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勇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会国、人民陪审员柯贤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能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能尔某某于2013年4月份在瑞昌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被告不知何故突然外出,一直不与我联系,至今杳无音讯,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为了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能尔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2、瑞昌市乐园乡桥棚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能尔某某自2013年8月6日离家出走,一直没有与原告柯某某联系等事实。被告能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能尔某某于2013年4月份在瑞昌市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13日在瑞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8月6日,被告能尔某某从瑞昌市乐园乡桥棚村离家出走,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加之年龄差距较大,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生育子女,未能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从瑞昌市乐园乡桥棚村原告柯某某家中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形成长期分居,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柯某某与被告能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勇淳人民陪审员  周会国人民陪审员  柯贤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