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周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万家,周小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85号原告周万家。委托代理人周万翠,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万家胞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小兵,农民。原告周万家与被告周小兵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万家于2015年4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万家的委托代理人周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万家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素有积怨。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小兵路过原告家门时,看原告不顺眼,即上去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当场被告打晕。原告醒来后急忙报警,在文集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制止被告方才得以后平息。原告受伤后,经公安民警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开支医疗费2907.09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元的医药费。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67.09元(其中医药费2907.09元、误工费1365元、护理费45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周万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钟祥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收据各1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生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医嘱建议休息两周。证据三: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医药费共计2867.09元。证据四、钟祥市人民医院仁和支助中心收据一张,证明开支服务费40元。证据五:钟祥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受到钟祥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被告周小兵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在案发前二个月,双方曾为宅基地间的通道问题发生过矛盾,并经村委会的调解。2014年12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小兵酒后路经原告家门时,看到原告,遂上前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报警后,文集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纠纷,并将原告送到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开支医药费2907.09元。此后,被告赔偿原告300元,公安机关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167.09元。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小兵酗酒闹事无故将原告周万家殴打致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周小兵理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万家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周万家医疗费为2907.0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周万家就诊治疗7天后出院,另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万家的误工费为23693元/年÷365天×21天=1363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4)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必要的陪护人员的工资损失,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中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周万家的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7天=499元。原告周成家仅要求被告赔偿455元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周万家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天×7天=14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万家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65.09元。被告周小兵已赔付的300元应从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兵赔偿原告周万家各项经济损失4765.09元。二、驳回原告周万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