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史佩天与任宗文、XX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佩天,任宗文,XX琴,任光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8510号原告史佩天。被告任宗文。被告XX琴。被告任光耀。原告史佩天诉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佩天诉称,2009年1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收据。之后,三被告陆续支付了三个月利息8,100元,便一直拖延借款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7%支付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17.82万元。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佩天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的《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1份,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任宗文,抵押物共有人为XX琴、任光耀。双方约定借款数额10万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3日至3月13日。抵押房产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落款由原告与三被告签名。原告持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收条》、《借款承诺书》各1份,主要内容分别为:“任宗文、任光耀、XX琴向史佩天暂借人民币10万元,定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任宗文、任光耀、XX琴向史佩天暂借人民币10万元,今已收到现金10万元。”;“本人任宗文、XX琴、任光耀同意用上海市嘉定区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担保向史佩天价款壹拾万元正,一旦发生不能正常还此借款和利息时,本人任宗文、XX琴、任光耀同意将房产出售、变卖、拍卖来还此借款及相关费用。”落款均由三被告签名。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借条复印件、收条、借款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及资金能力,另提供任宗文、XX琴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款18万元的《借条》1份、三被告名下梅川路房屋产证复印件及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剑铭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向原告史佩天借款并签订《房地产借款再抵押合同》、出具《借条》、《收条》、《借款承诺书》等文书,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定上限,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并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返还原告史佩天借款10万元;二、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史佩天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元(原告史佩天已预缴),由被告任宗文、XX琴、任光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人民陪审员 沈鸣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