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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校活诉被告周信有、李疆合伙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校活,周信有,李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梁校活,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冠兴,男,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信有,男,汉族。被告李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周阳,男,被告李疆之子。原告梁校活诉被告周信有、李疆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校活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庆树、梁冠兴,被告周信有,被告李疆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校活诉称,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基础上,于2007年12月8日自愿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投资经营桂平市鸿旭大米厂。《合伙协议书》规定原告的义务,原告均已全面履行。被告二人作为直接经营方由于在经营决策方面意见不一,发生纠纷已停产一年多时间,造成了鸿旭大米厂的厂房和机械设备闲置,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经原、被告清算,己确认被告现欠原告利润5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停产,致使双方合伙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于被告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基于以上事实,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被告支付利润5万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合伙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合伙投资大米厂的事实;证据3、出示清算结论单;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年的利润款共5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信有辩称,合伙是清算了,合伙亏了5万元。同意三方散伙,同意原告请求。被告周信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疆辩称,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原告以提供场地、两被告以资金出资合伙,各出资43万元,约定周转资金由周信有出,但周信有没有出资周转资金,原告不参加实际经营,不管合伙是否盈利,每年均应得2.5万元,盈亏由两被告负担。所以清算后确认欠原告5万元。合伙是清算了欠原告的款项,两被告之间的合伙未清算。同意三方散伙,但与原告的租地没有散伙。不同意与原告散伙。请求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疆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寻旺乡人民政府文件》[寻政发(2008)10号]一份,欲证实政府同意兴办桂平市鸿旭大米厂;证据2、《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浔土罚字(2008)001号]一份,欲证实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6日向李疆出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证据3、关于迁移桂平市鸿旭大米厂用地的《申请》一份,欲证实鸿旭大米厂于2008年3月15日向寻旺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迁移;证据4、《广西增值税发票》(№00884866)一份;证据5、2013年4月2日的5万元的《收条》一份;证据6、2012年1月20日的l0万元租金的《收条》一份;证据7、2008年9月25日李建东收到的配电设备款的《收条》一份;证据8、2万2千元的《代收罚款收据》一份;证据9、《租赁场地协议书》、《生产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现应否解除2、被告应否支付5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李疆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8欲证实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李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5万元如按合约的就应给利润,但按合伙协议的第一条,原告应拉电到厂,实际是李疆出资拉电,该款应扣减。被告周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依法确认其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共赢的原则基础上于2007年12月8日自愿签订《合伙协议书》,合伙投资经营桂平市鸿旭大米厂。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原告以提供场地、两被告以资金出资合伙,两被告各出资43万元;约定周转资金由周信有出资,原告不参加实际经营;不管合伙是否盈利,原告每年均应得2.5万元,盈亏由两被告负担。被告二人作为直接经营方由于在经营决策方面意见不一发生纠纷,已停产一年多时间。2014年11月9日经合伙清算后,确认两被告尚应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两年的利润款5万元给原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追索末果。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三方散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合伙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三方散伙,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两被告经清算后确认两被告尚应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两年的利润款5万元给原告。是依合伙约定经清算后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款,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予支付。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至于合伙散伙后与谁再合伙,如何合伙,不属本案处理。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事项,如认为尚未进行清算,可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疆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梁校活与被告周信有、李疆于2007年12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周信有、李疆连带支付50000元给原告梁校活;案件受理费550元(本案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周信有、李疆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