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振朝与朱云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朝,朱云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李振朝。委托代理人姜启斌,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云彬。原告李振朝与被告朱云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建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朝的委托代理人姜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朝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上海市杨浦区复旦软件园通风工程干活,当时约定工程完工就给付工资。但工程完工后仍未给付工资,到年底也没有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810元,承担原告来回四次催款的车旅费1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云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上海市杨浦区复旦软件园通风工程干活。但到工程结束的当年年底也没有给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年底结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5810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车旅费及误工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朝劳务费人民币581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振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照法律规定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云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章建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哲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