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厚望诉单化慈、李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望,单化慈,李中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李厚望。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单化慈。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厚娥,特别授权。被告李中新(系被告单化慈之夫)。委托代理人李厚娥,一般授权。原告李厚望诉被告单化慈、李中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单化慈、李中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娥、被告单化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单化慈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借款人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10000.00元”处的指纹与单化慈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单化慈的鉴定请求后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检材中指纹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通知,决定不予受理本院的鉴定委托,本院据此决定终结本次鉴定并恢复案件审理。因工作原因,主审本案的审判员变更为罗杨军并由其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厚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单化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化慈、李中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厚娥、被告李中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厚望诉称,2014年1月28日、3月3日,被告单化慈均以其丈夫李中新务工受伤住院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原告均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单化慈,被告单化慈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单化慈追索借款未果。被告李中新与被告单化慈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及时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厚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元月28日、3月3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被告单化慈在原告李厚望处两次借款共计1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单化慈认为2014年元月28日借条上“单化慈”是其所签,但在原告李厚望处拿的是李中新的工资1000元,其不出具借条李厚望就不给钱。2014年3月3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单化慈”的名字是其所签,但当时只拿了1000元。两张借条的内容都是李厚望所写,两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的名字都是其所签,但实际只拿了2000元。被告单化慈、李中新辩称,原告所称“2014年1月28日、3月3日,被告单化慈均以其丈夫李中新务工受伤住院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原告均依约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单化慈,被告单化慈收到款项后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纯属捏造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李中新受雇于原告受伤致残,为医治和赔偿与原告关系恶化,原告根本不可能给被告借款。2013年3月,原告李厚望承包工程雇佣被告李中新凿炮眼。同年9月13日,李中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李厚望尚欠李中新工资3400多元。2014年1月28日和3月3日被告单化慈两次到原告李厚望家中帮丈夫李中新催讨工资,李厚望给单化慈支付1000元工资后,要求单化慈出具1000元的书面借条。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1000元借条属实,但此款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李厚望给被告李中新支付的工资。2014年3月3日被告单化慈给李厚望出具的是1000元的书面借条,此款也是领取的工资,借款金额不是借条上记载的10000元。原告李厚望提供的10000元的借条是李厚望在被告单化慈给其出具的1000元书面借条上伪造的。原告系无中生有,捏造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化慈另辩称,原告李厚望对本案的起诉存在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且与单化慈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这一案由提起诉讼不合适,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条是被告李中新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范围内的款项。原告所提出的借款10000元与被告李中新在提供劳务受伤及后期的借支款项数额上存在不合理事项。被告单化慈2014年3月3日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元是真实的。2014年1月28日借支的1000元是被告李中新的劳务工资。2014年3月3日也是借支的1000元,本来借条上是写的1000元,是原告李厚望将其写的“1仟元”抠掉后改写为10000元的,并且李厚望还在后面加了大写壹万元的字迹。原告李厚望与被告李中新至今还未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单化慈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单化慈本人所记录的2014年收支情况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在2014年3月3日只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厚望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单化慈单方制作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被告单化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份证据属借款人与出借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载明的内容是借款人单化慈借到李厚望现金1000元,而不是单化慈借支李中新的劳务工资1000元,因此对原告李厚望提交该份证据以证实被告单化慈2014年元月28日借其现金1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单化慈陈述的该笔借款是借支的被告李中新的劳务工资1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借条)确实有擦破的痕迹,但该擦破的地方没有在书写借条主要内容的地方,擦破之地也并不影响借条主要内容的完整。被告单化慈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3月3日当天找原告李厚望借过钱,且借条主要内容为李厚望书写,其只在李厚望书写借条主要内容后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注明了时间并按捺了指印,该借条“10000.00”处确实有指印存在,因此本院在考虑上述情节并结合被告单化慈在2014年元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上也未书写主要内容,也未特别注明借款金额大写的实际情况下,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关系,能作为认定被告单化慈于2014年3月3日借原告李厚望现金10000元的证据予以采信。鉴于此,对原告李厚望提交该份证据以证实被告单化慈2014年3月3日借其现金1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单化慈陈述的只借支被告李中新劳务工资1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化慈提交的2014年收支记录系证实其在2014年3月3日只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元,但该份证据系单化慈本人书写,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达到推翻2014年3月3日被告单化慈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李厚望现金10000元的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单化慈提交的2014年收支记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单化慈与李中新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单化慈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元,李厚望为其提供借款后,单化慈于当日给李厚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单化慈借到李厚望现金1000元,该份借条的主要内容由李厚望书写,单化慈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了借款时间。2014年3月3日被告单化慈再次向原告李厚望借款10000元,李厚望为其提供借款后,单化慈于当日给李厚望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单化慈借到李厚望现金10000元,该份借条的主要内容亦由李厚望书写,单化慈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了借款时间、按捺了指印。上述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单化慈在原告李厚望处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原告李厚望就上述借款多次讨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自2015年3月1日至今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单化慈给原告李厚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厚望给被告单化慈提供借款1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厚望与被告单化慈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单化慈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李厚望可以催告被告单化慈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从原告李厚望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其在起诉前已催告被告单化慈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单化慈在原告李厚望催告后仍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李厚望要求被告单化慈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李厚望现要求被告单化慈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至起诉时未满一年,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案涉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为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35%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本案被告单化慈与原告李厚望间两笔债务,虽属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单化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单化慈认可所借款项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被告李中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单化慈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单化慈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李厚望要求被告李中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在答辩时主张被告单化慈与原告李厚望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单化慈出具借条所借款项属于借支被告李中新的劳务工资,对该项主张,被告单化慈、李中新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李中新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事实主张,被告单化慈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主张,同时被告单化慈所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支劳务工资等内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辩称的原、被告间因李中新受伤医治和赔偿关系恶化,原告根本不可能给被告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这一案由提起诉讼不合适,原告起诉所涉及的借条是被告李中新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范围内的款项的意见不予采纳。进而对二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化慈虽辩称2014年3月3日借支的是1000元,本来借条上是写的1000元,是原告李厚望将其写的“1仟元”抠掉后改写为10000元,并且还在后面加了大写壹万元。对该主张被告单化慈应承担证明责任,但被告单化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事实主张的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单化慈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根据被告单化慈出具的借条认定单化慈2014年3月3日在原告李厚望处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被告单化慈辩解的原告李厚望与被告李中新至今还未就劳务工资进行结算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涉处理,被告李中新如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单化慈、李中新共同偿还原告李厚望借款本金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年利率5.35%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0%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单化慈、李中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杨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