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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494号罪犯刘江,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茶陵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了(2012)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0000元,追缴非法所得132000元(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11月全部执行到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报社编辑劳作,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考核得分146.8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没收财产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江减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