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曹珍海与张晓涛、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珍海,张晓涛,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曹珍海,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被执行人:张晓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告:未丽(曾用名未泽芳),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曹珍海与被执行人张晓涛、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被告张晓涛、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珍海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晓涛、未丽支付原告曹珍海借款本金5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的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曹珍海要求被告张晓涛、未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晓涛、未丽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00元由被告张晓涛、未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曹珍海。判决效后,权利人曹珍海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未丽于2014年12月26日给付20,00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给付38,000.00元。曹珍海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判决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执行费667.86元由张晓涛、未丽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兴华审判员 张 勇审判员 张宴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博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