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与胡兴鸿、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吴万平、李翠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业南路*号。负责人马培光,主任。委托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鸿,男,汉族。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3128-7。法定代表人钟兵,经理。被告吴万平,男,汉族。被告李翠容,女,汉族。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诉被告胡兴鸿、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吴万平、李翠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志强、被告胡兴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吴万平、李翠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诉称:2011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兴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兴鸿放贷300万元,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8.2875‰,并约定了逾期利率、罚息等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对被告胡兴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1月13日,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明确对其与原告合作的贷款担保业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100%风险净损失赔付责任。同时其股东即被告吴万平、李翠容也对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可是被告胡兴鸿却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其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兴鸿立即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2.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吴万平、李翠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胡兴鸿辩称:借款300万元属实,但被告胡兴鸿系代张建借的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且对于偿还情况并不清楚。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吴万平、李翠容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胡兴鸿以购材料为由向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皂分社(以下简称“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借款300万元。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为此向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出具了《意向担保保函》,载明:“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为胡兴鸿在贵社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提供全额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4个月。”同月31日,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与被告胡兴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月利率8.2875‰,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即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即胡兴鸿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与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与此同时,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向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出具了《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以及《对胡兴鸿担保的函》,同意为被告胡兴鸿的贷款300万元提供全额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时间从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担保范围以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准。同日,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向被告胡兴鸿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截止到2012年3月20日,被告胡兴鸿共计支付贷款利息343931.25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胡兴鸿、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吴万平、李翠容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吴万平、李翠容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2年1月11日,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迁址到绵阳市涪城区新皂场镇新希望街109号,其业务并入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借款申请、意向担保保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与被告胡兴鸿、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依约向被告胡兴鸿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胡兴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胡兴鸿现仅偿还了借款利息343931.25元。因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的业务已并入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故其权利义务亦应由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承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要求被告胡兴鸿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兴鸿辩称其并非实际用款人,但对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本人的签名及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向其名下账户放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以及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对其并非系实际用款人是知情且予以认可的,故其辩称将贷款交由他人使用,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与涪城信用社新皂分社明确约定为被告胡兴鸿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借款人胡兴鸿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有权要求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涪城信用社永兴分社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故其主张被告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下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止,以月利率8.2875‰为标准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2.431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胡兴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借款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兴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胡兴鸿、绵阳市高新区鑫田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旭审 判 员 李美俊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鸿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