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贺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曾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男。被告林某某,女。原告谭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贺某某、林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10日,本院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14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被告贺某某与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12月2日,原告谭某某直接向被告提供现金,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该借条;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林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诉争借款;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告谭某某系衡阳市泰和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达800万,其有能力向被告出借十余万元现金;4、证人唐文明的证言。证明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详细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贺某某、林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份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之间有多年生意合作关系。2007年12月2日,被告贺某某因经营收购废纸生意需要资金,即找原告协商借款。原告从家里拿出所有现金交给被告贺某某,经双方点数为141000元。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出具了141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3年10月,原告从朋友处得知被告因躲债全家外出,便四处打探被告下落,至今未有音讯。另查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贺某某提供了借款,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贺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某某、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某某借款1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贺某某、林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平审 判 员 张社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