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林宏伟与叶信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叶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林xx。被告:叶xx。原告林xx诉被告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叶xx送达诉讼相关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被告叶xx尚欠原告货款47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底至12月底每月偿还100000元直至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000元。被告叶xx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78000元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的过程的事实。被告叶xx未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从原告处购买皮革原材料。2014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前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7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货款4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被告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明代理审判员 张晓莲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春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