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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毋绪朝与姬保才、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毋绪朝,姬保才,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毋绪朝,男,汉族,197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保才,男,汉族,1971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玲,女,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毋绪朝与被上诉人姬保才、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毋绪朝不服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解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毋绪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上诉人姬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小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姬保才与被告张小玲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被告姬保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毋绪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被告姬保才、张小玲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2年9月16日,被告姬保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毋绪朝(此处原有“利息”二字,被涂抹掉了)玖万(此处有一字被涂抹,系错别字)壹仟元整(91000)元整。被告姬保才签字落款。该欠条有三处涂抹,未经按手印确认,被告以该欠条“利息”二字被涂抹为由,有异议。后原告以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姬保才、张小玲向原告毋绪朝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姬保才2012年9月16日向其借款现金91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因原告向本庭提交的欠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前两处涂抹处原为“利息”二字,第三处涂抹处系被告所写错别字。被告姬保才以该笔欠条实为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的利息,且欠条前两处系原告私自涂抹,故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承认;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欠条的涂抹缘由,且经涂抹后该欠条的证明效力降低,加之原告承认该涂抹处原为“利息”二字,故原告不能证明该欠条系原告借给被告姬保才现金91000元的借款所产生的,而非被告所称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条的本金9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予以确认,对剩余91000元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保才、张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毋绪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毋绪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120元,由原告毋绪朝承担1963元,由被告姬保才、张小玲承担2157元,应由二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毋绪朝。毋绪朝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姬保才向上诉人借款191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只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00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姬保才、张小玲共同偿还毋绪朝借款191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姬保才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只借了10万元,不是19万元。被上诉人张小玲未予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姬保才、张小玲应偿还上诉人毋绪朝借款本金为多少。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毋绪朝认为,姬保才出具的“欠条”是其亲手所写,也是他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现金91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该欠条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之下才写的,并且说欠条中被涂改的字迹是上诉人所为,但无任何证据佐证。被上诉人称该欠条是2011年11月16日借款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欠条中的数额与原借款的利息数额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次借款91000元是被上诉人分几笔向上诉人借的,总额为91000元,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下被上诉人为毋绪朝出具了最后一份欠条。被上诉人姬保才认为,我只借了10万元,91000元是打利息的欠条,借款10万元给的是现金,但只给了9万元,1万元是扣的利息,每个月1万元利息,91000元是九个月的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姬保才、张小玲向上诉人毋绪朝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关于涉案欠条,当事人均认可“玖万壹仟元”前被涂抹的两处为“利息”二字。上诉人毋绪朝不能解释及证明“利息”二字出现及被涂抹的合理缘由,一审法院确认该欠条所涉91000元非本金,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姬保才称91000元是其借款100000元所欠的利息,即从2011年11月16日借款到2012年9月16日出具欠条期间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条是双方当事人对10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16日之后至毋绪朝起诉之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毋绪朝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涉案欠条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姬保才、张小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毋绪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7日到2012年9月16日期间所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维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一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毋绪朝承担1963元,由姬保才、张小玲承担2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毋绪朝承担1275元,由姬保才、张小玲承担8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姬保才、张小玲承担的部分,暂由毋绪朝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姬保才、张小玲一并给付毋绪朝。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司园春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