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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罗某甲,女,199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委托代理人王神鹰,男,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乙,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工。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3年6、7月份两人确定恋爱关系,但未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3日生子罗某丙。小孩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小孩出生两个月后,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单独带儿子住在深圳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期间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2013年6、7月份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日正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5月13日非婚生育男孩罗某丙,小孩出生两个月后,因夫妻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便带着小孩到深圳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均具有抚养、教育小孩罗某丙的权利义务,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未满周岁,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应当继续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应当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非婚生儿子罗某丙由原告罗某甲抚养至成年,被告罗某乙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清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