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724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洪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被告怀孕,双方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被告在嘉兴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由于被告脾气怪异,性格固执,婚前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每况愈下。2014年8月27日深夜,被告与其母亲等人整理物品后即弃下儿子离开住处,至今未归。儿子出生45天便断母乳,只得靠奶粉生存。原告百般努力,被告仍不肯回家。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原告为其取名顾某乙。本院认为,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结合本案,原告在被告分娩后未满一年提出离婚,不符合前述规定,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俊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