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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奋波。委托代理人杜昱舟,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丽明,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鹏程。原告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阿贝斯公司)诉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木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贝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昱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棉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贝斯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署《销售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秋装涤棉分体”和“冬装两件套警示服”各100件(套),共计金额人民币5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货到10日内付清余款;3、运输方式:送货上门,送货地址(即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C座(即原告的办公地);4、被告应在2015年1月19日到21日交货。其后,原告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月21日前交货。原告通过拨打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及委托律师发函等形式督促被告及时交货,被告却置之不理。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不仅没有交货,而且已经掐断与原告业务员间的联系。原告认为该《销售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并且已经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遂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已收的预付款并赔偿损失等,被告均未予理睬。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自2015年2月2日起解除;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16,650元,及偿付被告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木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100件单价为205元的秋装涤棉分体、100件单价为350元的冬装两件套警示服,合同总价55,500元;预付款30%(16,650元),货到票到10日内付清余款70%(38,850元),运输方式为送货上门,送货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C座;被告于收到原告尺码配比、预付款及面料确定后于2015年1月19日-21日交货等。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65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杜昱舟律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内容如下: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署《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秋装涤棉分体”和“冬装两件套警示服”各100件(套)。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6,65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在2015年1月21日前将全部货品送至合同约定的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XXX楼C座。原告的经办人员曾多次尝试通过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与被告沟通和协调,但被告却一直不予理睬,甚至已经开始拒接原告经办人员打来的电话。被告的这一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困扰,并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现声明:1、请被告最迟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将《销售合同》约定的全部货品送至约定的地点;2、如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前没能收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全部货物,则视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请被告立即退还已收取的合同预付款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等。同日,原告分别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长兴东路XXX弄XXX号和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开发区)邮寄上述《律师函》,向实际经营地邮寄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快递于同年1月27日被妥投,向注册地邮寄的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快递于同年2月1日被妥投。同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表明:原告已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1月21日前交货。原告通过电话、律师发《律师函》等方式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的负责人却玩起了“失踪”,不予理睬原告的催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并且,现已远超了约定的交货期限,再继续履行该《销售合同》已没有了必要。故,原告现通知被告:1、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签署的《销售合同》;2、请被告立即退还已付的预付款16,650元,并赔偿原告为此所遭受的一切损失等。同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松江区长兴东路XXX弄XXX号邮寄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该快递于同年2月4日被妥投。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律师函》一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单》及《邮件送达情况网上查询单》各两份;《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标准快递单》及《邮件送达情况网上查询单》各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显属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货款16,650元及偿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销售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日期为准。同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也应自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650元;三、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上海阿贝斯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占用该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计503.50元,由被告上海木棉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薇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3、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