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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颐正鞋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益东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沂南县颐正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益东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沂南县颐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委托代理人:王孝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益东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忠。委托代理人:吴晓。上诉人沂南县颐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益东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鞠海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颐正公司与益东公司自2003年5月开始就存在鞋材买卖业务关系。截止2012年12月31日,益东公司结欠颐正公司货款351129.06元,并由益东公司经理徐益东出具对账单一份交颐正公司收执。尔后,益东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4日、同年1月23日共支付颐正公司货款350000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货款已付清。另查明,益东公司又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5日、2013年4月28日共计向颐正公司支付货款387220元。2014年11月12日,颐正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颐正公司系从事生产鞋材制造的公司,益东公司因经营所需陆续向颐正公司购买鞋材。后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9日,益东公司尚欠货款251996.31元未支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益东公司支付货款251996.3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益东公司承担。益东公司一审期间答辩称:双方2012年的货款已结清,2013年的货款因颐正公司没有提供发货单和对账证明,故对欠款251996.31元有异议,益东公司已结清双方所有货款。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货款已经付清。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2月27日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颐正公司诉称其于上述时间段内共计向益东公司发送鞋材计638087.25元,但其提供的发货明细单、发货明细码单及托运单上均没有益东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无法证明益东公司已收到上述价值的鞋材。审理中,颐正公司诉称其系通过临沂中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托运货物,但又未能说明目的地温州这边的收货地址。颐正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益东公司已收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颐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颐正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颐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2年12月31日之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为被上诉人加工、发货、开具发票,这些行为符合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二、被上诉人分三次支付了货款共计387220元,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认可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综上,双方在2013年1月、2月发生业务往来金额为638087.25元,被上诉人至今尚欠251996.3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所发的货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51996.31元及利息。被上诉人益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物交易已经结清,2012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未发生其他买卖合同关系。二审期间,上诉人颐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传真件4份,证明2013年1、2月,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加工皮革、开具增值税发票;2、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仍有货物往来,其中单位名称为意尔康公司的2张发票更是与2013年7月5日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7220元货款金额完全对应。被上诉人益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些增值税发票是针对2012年的货款交易,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的交易。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些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1系由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交易真实数额和增值税发票所载金额并不对应,且上诉人也明确其提供的8张增值税发票中有部分是针对2012年的交易的情况下,证据2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2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益东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间有无发生638087.25元的货物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2013年1、2月其有向被上诉人发货638087.25元,其应当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交易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产生承诺效果的行为以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为此在一审期间提供了发货来款明细、发货明细码单、发货明细单、托运单复写件及银行汇款凭证,二审期间又提供了传真件、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来款明细、发货明细码单、发货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托运单系复写件,其上又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确实已将货物发送给被上诉人;银行汇票凭证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638087.25元的货物交易;传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提供相应的通讯记录以佐证该传真件确系由被上诉人发出;上诉人自己也明确并非所有交易都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中包括了部分双方已经结清的货款,故该些增值税发票也不能真实反映双方2013年1、2月货物交易的具体数额。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2013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加不能证明交易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由上诉人沂南县颐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鞠海亭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代理审判员  王怡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