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康森、牟伟红与张树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森,牟伟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康森,居民身份证号:×××,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牟伟红,居民身份证号:×××,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依兰县联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康森、牟伟红与被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森、牟伟红,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森、牟伟红诉称,2014年8月中旬,被告所在的安兴屯有人购买原告的原煤,被告看到后有意购买,遂通过原告的朋友家住安兴屯的庄某某联系原告,原告用货车拉12吨煤送到被告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600元,秋天卖完粮给钱,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以该煤款已给付中间人庄某某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原告询问庄某某,庄某某否认收到了被告的煤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庄某某只是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过程中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并未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也没有约定可以把煤款交付给庄某某,被告以煤款已经给付庄某某为由拒付煤款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7,200元。被某甲辩称,2014年8月中旬,原告家买了12吨煤,每吨600元,但是被告是在庄某某手中买的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买原告的煤。煤款已经在2014年9月上旬给付庄某某了,因为和庄某某是本村居住,互相熟识,当时买煤时没有出欠条,给付煤款时也没有出具收据。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森、牟伟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庄某某出庭作证,庄某某证实,证人和原告康森是朋友,2014年8月份,原告康森经证人介绍卖给安兴屯张左友、庄江、庄得利、庄得武一些煤,后来被某甲也让证人联某某,证人就与原告联系确定了买煤事宜,第二天原告康森就拉来了一车煤,卸在了被某甲家院子里,当时有张树臣、康森、证人在场,其他在场人有谁记不清了。总计卸了12吨,每吨600元,原、被告双方自己约定秋天给付欠款。到了11月份,被告粮卖了,证人就受原告委托找被告要煤款,被告没给付。11月9日证人与被告通电话索要煤款,被告陈述说当年九月份就把煤款给证人了,是在本屯鲍安良家小卖店外把钱给了证人,并陈述说本屯庄得元在场看到了;两三天后证人与被告见面谈煤款一事,被告还是说煤款给付证人了,是在当年九月份送到证人家的,当时证人一家四口人都在家。证人没某某的煤款,证人也无权接受煤款。原告康森、牟伟红质证为:一、证人陈某甲,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二、证人陈某乙证实被告未给付煤款;三、证人陈述能证明被告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被某甲质证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煤是买庄某某的;二、煤款已经给付庄某某了,证人证言没有效力;三、原告与证人是合某某。证据二、原告牟伟红与被某甲的对话录音及录音记录(当庭播放)。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牟伟红找被告索要煤款时,被告承认煤是购买原告家的,煤款没有给付原告,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某甲质证为:一、听完录音,说话的男的是我,女的是原告牟伟红;二、煤是买庄某某的,我与原告没关系;三、煤款没有给原告,但钱是给庄某某了。证据三、证人庄某某与被告原告康森、牟伟红质证为,一,能够证明煤是原告的,被告也认可了,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二,被告没有把煤款给付原告人。被某甲质证为,一,煤是买庄某某的,我与原告没关系;二,煤款没有给原告,但钱是给庄某某了;三,听完录音,说话的男的是我,女的是原告牟伟红。证据三、证人庄某某与被某甲的对话录音(当庭播放)。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0日证人替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第一次与被告见面对话,被告陈述是在安兴屯小卖店外给的钱,给付煤款时还有其他人在场,被告陈述给付煤款地点与当庭陈述不一致。被告质证为,这是我与证人的对话,不知道证人是什么时候录音的,当时陈述给付煤款的地点在小卖店外是记错了,应该是送到证人家某甲,但煤款确实已经给付证人了。证据四、证人庄某某与被某甲的对话录音及录音记录(当庭播放)。原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证人替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证人与被某乙,被告陈述是在证人家某乙的证人,此次被告陈述的煤款给付地点与以往陈述不一致。被告质证为,上述录音是被告与证人的谈话录音,给付煤款地点是在证人家,以前说的地点是记错了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安兴屯庄佳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被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庄某某收过买煤户的煤款,不像原告说的庄某某只负责联系,不收煤款。原告对该录音质证为,听清了录音的主要内容是“煤款给付证人庄某某了”,但听不出来说话的是谁。证据2、被告与安兴屯张作有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被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张作有的煤款也给庄某某了,证人庄某某也可以收煤款。原告质证为,张作有是被告叔叔,原告去张作有家要钱,张作有说钱在银行存着没支呢,原告是委托庄某某代收的,庄某某妻子过后把张作有的煤款给了原告。证据3、被告与安兴屯陈江的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被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陈江的煤款也给庄某某了,庄某某有收煤款的事实。原告质证为,听清了录音的主要内容是“煤款给付证人庄某某了”,但听不出来说话的是谁,陈江的煤款是原告委托庄某某收的,煤款已经给原告了。证据4、庄某某一叔辈弟妹电话录音(当庭播放)。被告出示该证据意在证明证人庄某某的叔辈弟妹家的煤款也给庄某某了。原告质证为,听清了,但是是谁的声音不知道,原告记忆中庄某某的这个弟妹的钱是直接给原告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法庭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证据二虽为视听材料,但内容详实,对话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证据一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知道煤是原告的,被告是与原告进行了原煤交易,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四说明了被告对给付煤款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原告证据一、二相互佐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1-4,意在证明中间人庄某某可以代收煤款,原告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陈述、被告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都说明了中间人庄某某代收煤款是事实存在的,但被告证据1-4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做进一步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中旬,被告通过本村庄某某联系二原告购买原煤,原告康森用小货车拉12吨原煤送到被告家,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600元,秋天卖完粮给付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煤款,被告以该煤款已给付中间人庄某某为由拒绝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款7,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法庭的书证、证人的当庭证词、视听资料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原煤买卖关系、被告煤款是否给付了中间人庄某某。原告康森、牟伟红夫妇二人在三道岗镇多年从事煤炭生意,有一定的煤源、经营场所和运输工具;中间人庄某某是三道岗镇安兴屯的农民,不具备经营煤炭生意的条件,原告购买原煤时应当知道煤炭是原告的,原告的证据一、二也充分证明了被告是与原告进行了交易,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煤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间人庄某某虽然可以替原告代收煤款,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煤款已经给付中间人,且被告给付煤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对被告煤款已给付中间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偿还原告煤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森、牟伟红煤款7,2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某甲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