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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华山与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华山,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仵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64号原告姜华山,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5388515-7。法定代表人仵树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天豫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组织机构代码证56648780-7。法定代表人赵天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4405280-7。法定代表人田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郸城县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郸城县。组织机构代码70672159-8。法定代表人李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腾腾,该公司员工。被告仵树仁,男,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田汉民,男,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胡永熙,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住周口市。委托代理人韩军,财鑫集团员工。被告赵天学,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陈振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孙涛,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男,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谢腾腾,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仵芮,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原告姜华山因与被告河南财鑫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集团)、被告河南天豫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豫薯业)、被告河南财鑫实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化工)、被告郸城财鑫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鑫糖业)、被告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仵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告财鑫集团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天豫薯业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财鑫化工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财鑫糖业委托代理人谢腾腾、被告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赵天学、陈振宇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李锦委托代理人谢腾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仵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华山诉称,姜华山于2014年4月11日经中间人介绍向财鑫集团提供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3000000元,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财鑫(姜)借字第20140411号、财鑫(姜)借字第201404110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天,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财鑫集团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息)、罚息、复息、违约金(2600000元,按借款金额20%计算)、滞纳金(日千分之二基础上酌情支持)、律师费(1800000元,按诉请标的额的10%计息)、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50000元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200000元。判令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财鑫集团答辩称:一、本案涉及非法集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姜华山的起诉。涉案款项并非姜华山的个人资金,而是融资中介公司以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非法集资而来的众多散户的资金,然后以姜华山个人的名义对外出借。只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二、姜华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三、这类非法集资案件目前在全省法院系统没有作出民事判决的,否则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四、姜华山所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融资顾问费、管理费等所有的费用总共不得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五、财鑫集团短期资金紧张的问题已引起市、县两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郸城县委、县政府已成立了有关财鑫集团涉及民间资金处置工作组。六、财鑫集团已归还本息共计2760000元,在近期资金到位后在工作组的主持下分期分批逐步归还。被告天豫薯业的答辩意见同财鑫集团的前四条答辩意见。被告财鑫化工的答辩意见同财鑫集团的答辩意见。被告财鑫糖业的答辩意见同财鑫集团的答辩意见。被告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答辩称,涉案款项是财鑫集团借的,不是个人借的,个人担保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财鑫集团的答辩意见。被告赵天学、陈振宇的答辩意见同天豫薯业的答辩意见。被告李锦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的答辩意见。原告姜华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两份收据、三份转帐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借款本金1300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4月25日,双方约定逾期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违约金按借款的20%计算即款26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三年。2、姜华山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用20000元的票据,委托合同、担保费用200000元的票据,律师费1200000元的票据,证明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出借人催要借款所发生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律师费按合同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财鑫集团对原告姜华山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据显示的出借人为姜华山,与事实不符,真正的出借人为广大散户,利息违约金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委托合同不予认可。被告天豫薯业对原告姜华山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异议,但部分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不一致,对差旅费以法庭认定为准,对担保费用不予认,对法律服务合同没有意见,律师费用应由财鑫集团负担。被告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财鑫集团的质证意见。被告财鑫集团为反驳原告姜华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为:8份转帐凭证,证明财鑫集团已向姜华山归还本息2260000元。原告姜华山对被告财鑫集团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财鑫集团210000元的转帐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上午11点4分8秒,姜华山向财鑫集团交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下午15点26分,财鑫转款在前,姜华山交付借款在后,是与姜华山的其他业务往来。1300000元的转帐是财鑫集团按合同约定向姜华山支付的违约金,财鑫集团向田翠梅的转帐与姜华山无关。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姜华山、被告财鑫集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姜华山向本院提供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两份收据、叁份转帐凭证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凭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财鑫集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意见,且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被告财鑫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还款凭证,其中210000元的转帐凭证发生在姜华山向财鑫集团交付借款之前,向田翠梅的750000元的转帐凭证与姜华山无关,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财鑫集团向姜华山1300000元的转帐凭证,姜华山认为是按合同支付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姜华山的反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姜华山与被告财鑫集团、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签订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财鑫集团向原告姜华山借款13000000元(一份合同8000000元,一份合同5000000元),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正,月息2%,其中转帐12500000元,现金500000元。违约金按照借款额的20%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通讯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姜华山分三笔向被告财鑫集团转帐12500000元,支付现金500000元,被告财鑫集团向原告姜华山出具了收据。合同到期后,被告财鑫集团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姜华山归还本息1300000元。另查明,原告姜华山为实现债权支出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1420000元。诉讼中,原告姜华山撤回了对被告仵芮的起诉。本院认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姜华山与被告财鑫集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姜华山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财鑫集团。合同到期后,被告财鑫集团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未履行担保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姜华山请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按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的总和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姜华山请求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费用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姜华山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财鑫集团负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姜华山实现债权的费用1420000元过高,酌情支持300000元。原告姜华山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系有效担保行为,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财鑫集团抗辩称原告姜华山出借的资金是非法集资的资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财鑫集团已归还本息130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姜华山撤回对被告仵芮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财鑫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姜华山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5日按月息2%计息,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财鑫集团已归还的本息130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财鑫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姜华山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二、被告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姜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800元。原告姜华山负担4800元,被告财鑫集团、天豫薯业、财鑫化工、财鑫糖业、仵树仁、田汉民、胡永熙、赵天学、陈振宇、李锦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记周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付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