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越与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4312号原告崔越,女。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百泉庄652号。法定代表人毛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燕霞,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婷,女。原告崔越与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燕霞、马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越诉称:崔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永安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1、2012年7月至12月,永安公司以收取押金为由克扣崔越工资3000元,永安公司认可。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31日,崔越因病办理了病假手续,永安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病假工资,并克扣2013年12月工资237元、2014年1月工资237元、2014年2月工资837元、2014年3月工资677元,共计1988元。2、永安公司克扣的押金及病假工资共计4988元,永安公司应支付25%的赔偿金1247元。3、崔越月工资3500元。永安公司实行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作制度,但未支付崔越周末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2012年度6月至12月崔越双休日加班26天、十一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3年度1月至10月崔越双休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永安公司应支付崔越加班费共计24942.52元。4、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三年期合同。2013年11月崔越检查出怀孕,2014年4月11日永安公司将崔越辞退,并自2014年3月就不给崔越缴纳生育险,生育险报销规定连续缴费1年才可以报销,补缴不能报销,由于永安公司在崔越在职期间不连续为崔越缴纳生育险导致崔越2014年7月至10月生育晚育无法报销,产前检查以及分娩医疗费用无法报销,故永安公司应承担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4个月产假工资14000元,承担生育医疗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2014年7月分娩医疗费用4200元。永安公司在合同期内违法辞退崔越,使崔越2014年4月至6月孕期,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哺乳期无待遇,故永安公司应赔偿孕期及哺乳期15个月工资赔偿金52500元。5、永安公司违法辞退,崔越工作年限1年11个月,永安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4000元。6、永安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补偿1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7、崔越工作满1年后,永安公司以没有年假为由拒绝安排年假,永安公司应支付崔越2012年至2013年度5天年假补偿2413.79元。8、永安公司违法辞退崔越,致使崔越怀孕至产假期间的保险权利得不到保障,故永安公司应按照崔越月工资3500元标准为崔越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9、崔越在职期间,永安公司未按照崔越月工资3500元标准足额为崔越缴纳社会保险,故永安公司应按照崔越月工资3500元标准为崔越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安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至12月工资3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病假工资1988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47元;3、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周末加班工资19632.18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10.34元;4、赔偿2014年7月至10月4个月产假工资140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产前检查费用1400元,2014年7月分娩医疗费用4200元、2014年4月至6月孕期和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哺乳期共计15个月工资赔偿金52500元;5、支付辞退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元;6、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7、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5天年假补偿金2413.79元;8、为崔越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补缴2012年5月和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9、为崔越按照月工资3500元标准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社会保险;10、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安公司辩称:第一,崔越于2012年5月14日至永安公司上班,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人事培训主管,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650元+岗位补贴,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工资为3500元,岗位补贴及奖金同考勤、考核结果挂钩。合同还约定:崔越患病或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规定执行,永安公司按基本工资的80%支付崔越病假工资。合同签订后,崔越上班,表现尚可。因个人生病,崔越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一直休病假未上班,此期间崔越递交了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但自2014年2月26日起,崔越无故不上班。2014年3月7日,永安公司通知崔越返岗,并告知崔越若不返岗将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处理。2014年4月3日,永安公司根据崔越的实际情况对崔越作出调岗决定,并于同日向崔越送达《员工崔越的调岗结果处理通告》,明确告知崔越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严重后果。此后,崔越无故旷工7天。2014年4月11日,永安公司向崔越签发了《员工辞退通知书》。第二,永安公司认可自2012年7月至12月收取了崔越3000元的工装、培训费押金,永安公司同意退还崔越。第三,永安公司不存在拖欠崔越工资及加班费的情况,因此崔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永安公司与崔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员工手册》(2010年3月1日版)第九章第3条的规定,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崔越主张的哺乳期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五,崔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第六,由于崔越在2013年至2014年度请病假已达3个月,因此崔越不应享有当年年休假。综上,永安公司是与崔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永安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拖欠工资、加班费的情况,因此请求驳回崔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崔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永安公司,岗位为人事培训主管,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8月14日;永安公司安排崔越执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永安公司每月1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崔越工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650元+岗位补贴(详见公司岗位补贴标准及奖金发放规定),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包括:1、岗位补贴及奖金(提成)同考勤、考核结果挂钩,崔越已了解并同意按永安公司制定的考勤规定和考核标准领取补贴;2、超额完成任务的绩效提成按公司规定领取。3、崔越为完成其职务的要求,可有合理的自愿加班时间。自愿加班工资在确定崔越的工资时已经有所考虑,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永安公司安排的加班和法定节日按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崔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规定执行,永安公司按基本工资的80%支付崔越病假工资;双方约定本合同增加的内容包括:1、崔越详细了解所有永安公司公司规章、员工手册等管理制度,并同意按其规定遵守,永安公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对崔越进行奖惩,崔越出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同意按其规定的条款接受相应的处罚和承担责任。2、永安公司有权依据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崔越的表现和能力,为崔越重新安排其他合适的职位工作,变更公司委派或赋予崔越的职责和权力。此种变更不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3、崔越同意将全身心致力于公司的业务,并能够在任何合理时间进行公司所要求的工作。雇员同意在本合同期限内只为公司工作,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代表自己或他人受雇,从事业务或活动。4、崔越调整工作岗位,相应薪资也按新岗位标准进行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二、请假、调岗、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3年11月,崔越发现自己怀孕。双方均认可崔越于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请病假。崔越主张其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也一直请病假,并提交医疗机构开具的诊断证明照片(其上显示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医嘱建议休息,崔越称诊断证明原件已交给永安公司)以及与王军伟和许同利谈话的视频和录音(谈话内容中王军伟、许同利认可崔越已将2014年2月至3月的病假证明交至永安公司)予以证明。永安公司仅认可崔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请了病假,称崔越在2014年2月25日之后未请病假,认可视频和录音中的为王军伟、许同利,认可许同利、王军伟为永安公司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负责人事工作。永安公司称其于2014年3月7日向崔越发出了返岗通知,并提交《通知》和快递详情单及快递记录查询予以证明。《通知》的内容为:“崔越:你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职人事专员岗位,因个人生病,先后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7日请病假,12月17日至2014年1月7日请病假,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8日请病假,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11日请病假,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25日请病假,自2月26日,你无故不到岗,不到公司上班,现通知你立即返岗,未到岗期间按旷工处理;按公司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超过5日(含)以上者,或本年度累计旷工10日(含)以上者,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你辞退。2014年3月7日。”快递详情单显示永安公司向崔越邮寄文件《通知》。快递记录查询显示该快递为疑难件,最后的状态为2014年3月12日18时20分的“快递已【签收】,签收人是【已签收】,签收网【北京昌平公司】”。崔越对永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收到《通知》。2014年3月26日、27日、28日、31日,崔越正常出勤。2014年4月1日至10日,崔越出勤6天。根据崔越提交的打卡考勤视频、向王军伟请假的视频以及医药费票据可以看出2014年4月2日,崔越进行产检,向王军伟请假,王军伟拒绝接收;2014年4月8日,崔越进行产检;2014年4月1日、3日、4日、9日、10日、11日,崔越正常打卡出勤。2014年4月3日,永安公司作出对崔越调岗决定,《员工调职表》显示崔越原部门为行政部,原部门岗位为人事专员,调职部门为售后部,调职部门岗位为统计员,原部门经理许同利评价意见为“鉴于员工的身体实际情况,给予减轻工作强度工作量的照顾”,崔越在该表上签字并书写“不同意调岗”。同日,永安公司作出《员工-崔越的调岗结果处理通告》,内容为:“崔越: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对行政部门员工崔越拒绝公司对其的岗位调整,做出如下处理:自通知调岗之日起,7日内无故未到指定调职部门报到,则按旷工处理。”崔越在该通告上接收人处签字并书写以下内容:“公司调整岗位位置在车间,车间每天有大量尾气,喷漆苯产生,不适合孕妇,所以拒绝调岗到车间岗位。不同意旷工处理的结果。本人不同意调岗,公司单方面改变合同,不生效。”崔越称永安公司表示调岗是将崔越调至车间从事统计工作,车间工作环境阴冷、汽车尾气重,不宜于孕妇,故不同意调岗,并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永安公司称调岗前后的办公室工作环境没有区别,调岗后的岗位工作地点挨着修理车间,与崔越原先的工作地点在同一个区域,对崔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2014年4月3日至10日,崔越仍按时上下班打卡至原岗位上班,未到永安公司所调职岗位报到。2014年4月11日,永安公司作出并向崔越送达了《员工辞退通知书》,内容为:“崔越女士:我公司与你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你考勤中出现多次旷工,同时未按公司规定到指定调岗部门上班,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经公司研究,按照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公司相关制度的规定,将你辞退,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3日内到公司相关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永安公司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员工手册》,并提交《员工手册》及公示《员工手册》的照片证明其主张。《员工手册》中规定有:如员工请病假超过一个月(含)以上者,公司有权对员工所在原岗位进行调整,确保公司业务正常运转;连续旷工或一个月累计旷工五天全年累计旷工十天的解除劳动合同,制定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11年1月4日。崔越对《员工辞退通知书》、《员工手册》及照片均不予认可,称未见过《员工手册》,主张永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无效,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其哺乳期满。2014年4月11日之后,崔越未再至永安公司上班。2014年7月8日,崔越顺产第一个子女。三、工资及加班情况双方均认可崔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永安公司提交了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其上显示了以下情况:1、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永安公司每月扣除崔越岗位工资500元;2、2013年12月实发工资883元(应发工资1120元-代扣保险236.98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883元(应发工资1120元-代扣保险236.98元)、2014年2月实发工资283元(应发工资1120元-代扣保险236.98元-迟到旷工600元)、2014年3月实发工资443元{应发工资543元(基本工资169元+应发岗位补贴498元×岗位补贴考核75%)-迟到旷工100元}、2014年4月实发工资362元{应发工资836元(基本工资282元+应发岗位补贴718元×岗位补贴考核77%)-代扣保险236.98元-个人欠款236.98元},该期间崔越的出勤情况为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0天、2014年3月4天、2014年4月6天;3、崔越在职期间无任何双休日加班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无任何加班工资。崔越对上述工资表中的实发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对工资构成及出勤情况不予认可。永安公司支付崔越工资至2014年4月10日止。崔越称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2012年十一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的考勤报表打印件及电子文档,其上显示该期间崔越双休日加班3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考勤报表为永安公司全体员工的考勤情况;2、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的打卡考勤记录打印件,其上显示的双休日加班情况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与考勤报表基本一致;3、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打卡考勤记录打印件;4、考勤系统电子软件,能够查询出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崔越的打卡记录,与崔越提交该期间的打卡记录打印件一致,系统软件中还有其他人员的打卡记录情况,经对比,与考勤报表中显示的考勤情况可以印证。永安公司认可其单位采用指纹打卡考勤机进行考勤,称打卡考勤机已经损坏,故不能提交原始打卡考勤记录;对崔越的上述说法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崔越的出勤情况以永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出勤天数为准。另查,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60元/月,2015年4月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四、社会保险情况。永安公司为崔越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其中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有补缴的情况。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崔越自行支付的产检及分娩医疗费中,符合生育保险报销政策可报销的产前检查费用为1400元、分娩费用为3000元。五、年休假情况。崔越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根据崔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可以看出崔越在入职永安公司之前已累计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应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六、仲裁情况。2014年4月15日,崔越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永安公司:1、支付2012年7月至12月拖欠工资3000元及2014年2月的工资1131元;2、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077.75元;3、支付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10月期间周末加班工资19632.1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942.52元;4、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孕期、2014年7月至10月产假、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哺乳期工资66500元;5、支付辞退双倍经济补偿金14000元;6、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500元;7、支付2012年至2013年5天年休假补偿2413.79元;8、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产前检查费1400元、2014年7月分娩医疗费4200元;9、支付2014年3月工资1400元。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429号裁决书,裁决永安公司归还崔越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押金3000元,驳回崔越其他申请请求。崔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永安公司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142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储蓄对账单、诊断证明照片、病历手册、考勤报表、打卡记录、考勤系统电子软件、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详单、工资表、《通知》、快递详情单、快递记录查询、《员工调职表》、《员工-崔越的调岗结果处理通告》、《员工辞退通知书》、《员工手册》及公示照片、视频、录音、住院诊断证明、生育服务证、医学出生证明、出院诊断证明、生育医疗费用审核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拖欠工资及补偿金。永安公司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自崔越工资中扣除的押金共计3000元,永安公司应予退还,永安公司亦同意退还,故对于崔越要求永安公司归还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押金工资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崔越称其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均已请病假,且已将医嘱该期间休息的相关诊断证明递交永安公司。虽然永安公司仅认可崔越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请了病假,但崔越提交的与王军伟、许同利之间对话的视频和录音足以证明崔越确已将2014年2月、3月的病假请假条及相关证明递交永安公司,永安公司人事管理人员也确已收到,故本院对崔越提交的诊断证明照片及其说法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崔越所主张的其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应休病假的意见予以采信。虽然永安公司提交《通知》以证明其在2014年3月7日已要求崔越返岗,但根据快递记录查询显示的该《通知》的快递最后状态,并不能确认崔越确已收到永安公司的返岗通知,故本院对永安公司所主张的崔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属于旷工状态的意见不予采信。崔越病假期间,永安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崔越支付病假期间的工资。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故永安公司支付给崔越的病假工资中不应当包含崔越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因此永安公司应按照1120元/月的标准实付崔越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病假工资。故此,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1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崔越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永安公司支付上述工资而永安公司逾期不支付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书》中的格式条款约定,崔越为完成其职务的要求,可有合理的自愿加班时间,自愿加班工资在确定崔越的工资时已经有所考虑,不再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永安公司安排的加班和法定节日按国家法律及相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从《劳动合同书》及永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等本案现有证据中并不能看出永安公司确定的崔越工资中如何考虑了崔越的加班情况,故该格式条款约定不合理地排除了崔越作为劳动者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对于崔越主张的加班情况,崔越提交考勤报表、打卡记录、考勤系统电子软件予以证明,崔越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永安公司虽然对崔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是永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工资表中体现了崔越每月的出勤天数。又,永安公司认可其单位实行指纹打卡考勤,但以指纹打卡机损坏为由不提交打卡考勤记录,而指纹打卡机损坏后考勤系统电子软件中仍应有打卡考勤记录的备份,永安公司理应可以提供部分原始打卡记录。结合考虑崔越曾负责人事工作,崔越提交的证据中有永安公司全部人员的考勤情况且亦能相互印证,故综合全案证据及情况,本院认为崔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真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崔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崔越双休日加班3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该期间崔越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故永安公司应支付崔越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068.97元(3500元/月÷21.75天×200%×37.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5元(3500元/月÷21.75天×300%×6天)。对于崔越主张的加班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补偿金、代通知金、三期工资、生育保险待遇相关请求。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永安公司对崔越进行调岗,但是崔越在《员工调职表》和《员工-崔越的调岗结果处理通告》中明确注明不同意调岗,理由是调岗后职位工作环境不适宜孕妇。永安公司虽称崔越不同意调岗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无证据表明永安公司向崔越明确告知了调岗后职位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环境,故本院认为,在崔越明确表示调岗后职位不适宜孕妇的质疑后,永安公司未进行任何沟通解释即强行要求崔越至调岗后职位工作,否则按照旷工处理的做法不当。根据崔越提交的打卡视频可以看出,崔越在2014年4月1日、3日、4日、9日、10日、11日正常上下班打卡考勤,故本院对永安公司所称崔越既未至新岗位工作亦未至原岗位工作的说法不予采信,并根据崔越的视频对崔越所称其一直正常出勤至2014年4月11日的说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永安公司在明知崔越怀孕的情况下,未依法与崔越协商合理安排工作,而以崔越多次旷工、未按规定到指定调岗部门上班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为由终止与崔越的劳动关系,其该行为具有违法性,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据此,崔越主张永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其哺乳期满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对于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以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为崔越安排工作,故对于崔越自2014年4月11日至崔越哺乳期结束期间的工资损失,永安公司应向崔越支付。崔越于1984年9月9日出生,于2014年7月18日顺产生育第一个子女,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五条、《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崔越应享受128天产假。由于永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永安公司在2014年5月及之后未再为崔越缴纳社会保险(含生育保险),导致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崔越生育津贴,则永安公司应当支付崔越生育津贴。生育津贴即为产假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故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按照其本人的工资标准3500元/月支付其4个月产假工资14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崔越主张的孕期及哺乳期工资,本院认为,永安公司明确向崔越表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虽然崔越对此存有异议不予认可,但崔越并未及时向永安公司要求恢复工作,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明确表示要求恢复工作,故对于崔越未能工作而导致的工资损失,崔越亦负有一定责任。永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后,没有安排崔越工作,崔越至今亦并未向永安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永安公司应根按照同时期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崔越孕期、哺乳期基本生活费。综上所述,截止本案判决之日,永安公司应支付崔越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孕期和哺乳期生活费共计9550.9元(2014年4月11日至30日期间工作日14天×1560元/月÷21.75天×70%+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孕期、哺乳期7个月×1560元/月×70%+2015年4月哺乳期1个月×1720元/月×70%)。鉴于本案判决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会否有新情况发生尚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崔越2015年5月1日及之后的工资等请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产检及分娩医疗费的请求,因永安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崔越生育保险断缴,故永安公司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结果支付崔越产前检查费用和分娩费用中符合生育报销政策的部分。永安公司支付崔越后,如能向生育保险基金申领上述费用,则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给永安公司后,永安公司无需再向崔越转付。四、年休假工资。崔越在入职永安公司之前已累计连续工作超过12个月,故自崔越入职永安公司之日起,崔越即可每年享受5天年休假。虽然崔越在2013年11月开始请病假,但其当年度请病假累计未达到2个月以上,故崔越在2013年应当正常享受年休假待遇。崔越在永安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故崔越要求永安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5天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应为1609.2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00%)。五、补缴社会保险请求。崔越要求永安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既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二○一二年七月至十二月扣除的押金工资共计三千元;二、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三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一千九百八十八元;三、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二○一二年六月至二○一三年十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九角七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一万四千元、孕期和哺乳期生活费九千五百五十元九角;五、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产前检查医疗费一千四百元、分娩医疗费三千元;六、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崔越二〇一二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期间五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七、驳回原告崔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崔越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