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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6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周青与曹政清、周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青,曹政清,周阿春,周网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6398号申请执行人周青。被执行人曹政清。被执行人周阿春。被执行人周网根。申请执行人周青与被执行人曹政清、周阿春、周网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曹政清、周阿春、周网根应于归还周青借款220000元及利息162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周青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对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扣划曹政清银行存款8900元,扣划周网根住房公积金13700元,合计22600元,该款已发放给申请人周青,冻结周阿春养老金账户,周阿春名下有一套位于江阴市芙蓉新村9幢202室房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且有多人居住,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其名下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变现条件,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6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闵永刚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