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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玉华、白秀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玉华。原告白秀英。原告吴倩。原告买如萱。法定代理人吴倩,即上列第三原告。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代表人杨建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公司职员。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诉称,2014年6月7日21时许,原告吴倩驾驶电动车行驶到沧捷公路沧县中学北段时与买文达驾驶的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倩和乘车人原告买如萱受伤、乘车人吴婷婷死亡。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买文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买如萱和吴婷婷无责任。经查,买文达驾驶的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吴倩的损失有医疗费33529.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622元、护理费1971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车损1600元,共计83967.12元;原告买如萱的损失有医疗费45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30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442.9元;因受害人吴婷婷死亡造成的原告吴玉华、白秀英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3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73668.97元。以上共计,四原告的损失为477079.0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421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的身份证和沧县公安局捷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2014年6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第2014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及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和被告的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以证明原告吴倩、买如萱和受害人吴婷婷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和相关损失的情况。4、2014年10月24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吴倩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情况。5、沧州市顺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吴倩的误工证明、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吴倩的误工费损失情况。6、买德新、买德成、张艳双、买荣、张金成、吴真真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顺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买德成、张艳双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沧州市长丰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该公司出具的张金成、买荣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吴倩、买如萱的护理费损失情况。7、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以证明受害人吴婷婷死亡的事实。8、2015年2月6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玉华的××证、沧县公安局张官屯派出所和沧县张官屯乡小马庄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吴玉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和原告吴玉华与原告白秀英的子女情况。9、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情况。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辩称,买文达驾驶的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交通事故真实并责任明确和行驶证、驾驶证合格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吴倩主张的车损,没有提交证据,不应支持。原告吴玉华、白秀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买文达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对原告吴玉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告吴倩的用药到2014年6月24日停止之后就只有常规护理了,其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证据5、6有异议,误工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吴玉华的××证需要核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1时许,买文达驾驶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沿沧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中学北段时,与前方顺行原告吴倩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二轮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倩和乘车人原告买如萱及吴婷婷受伤、吴婷婷经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18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4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买文达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原告吴倩驾驶“凤凰”牌电动二轮车违法载人,原告买如萱和受害人吴婷婷无违法行为,认定买文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买如萱和受害人吴婷婷无责任。买文达是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买文达还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另查明,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分别是受害人吴婷婷的父亲和母亲,原告吴倩是原告买如萱的母亲。还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倩、买如萱和受害人吴婷婷均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受害人吴婷婷于次日凌晨1时5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买如萱于2014年7月3日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吴倩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74天。2014年10月24日,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0天,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20天、护理期限为20天,二次手术费为约6000元。2015年2月6日,经原告吴玉华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玉华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6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09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一、原告吴倩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3529.1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2、根据上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吴倩的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二次手术费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吴倩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吴倩共住院7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7400元。4、根据上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根据原告吴倩的住院时间和上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吴倩的误工期限为94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吴倩的误工费为10318元。原告吴倩主张其在沧州市顺利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622元,因原告吴倩没有提交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和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吴倩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上述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吴倩的二人护理期限为74天,一人护理期限为2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收入酌情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的赔偿标准,以此计算,原告吴倩的护理费损失为13076元。原告吴倩主张护理人员为张艳双和张金成,护理费为19716元,根据上述同理,本院不予认定。7、根据原告吴倩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原告吴倩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吴倩的身体损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吴倩的损失为74823.12元。二、原告买如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538.92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买如萱共住院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2600元。3、根据原告买如萱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相关正式票据,原告买如萱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买如萱的损失为8638.92元。三、因受害人吴婷婷死亡造成的原告吴玉华、白秀英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4468.97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受害人吴婷婷住院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0元。3、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吴玉华、白秀英主张的误工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吴玉华、白秀英主张的护理费234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受害人吴婷婷于1996年2月10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赔偿标准计算20年为203720元。6、丧葬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六个月为21266元。7、受害人吴婷婷的父亲原告吴玉华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受害人吴婷婷扶养,按照上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赔偿标准计算扣除原告吴玉华其余一个女儿吴真真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吴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0元。8、受害人吴婷婷的死亡给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吴玉华、白秀英主张的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吴玉华、白秀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为8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吴玉华的劳动能力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因受害人吴婷婷死亡造成的原告吴玉华、白秀英的损失为373668.97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以买文达、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以与买文达就其应赔偿的损失部分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买文达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买文达为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原告吴倩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318元、护理费13076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6394元,原告买如萱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交通费1500元,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0元、护理费234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830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三部分其余损失的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3925元,赔偿原告买如萱223元,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105852元;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吴倩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33529.1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47829.12元,原告买如萱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7138.92元,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4568.97元,按照上述三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8034元,赔偿原告买如萱1199元,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767元。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11959元,赔偿原告买如萱1422元,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106619元。买文达为冀J×××××号“骊威”牌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原告吴倩和买文达的责任,又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承担原告9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吴倩的其余部分损失为62864.12元,原告买如萱的其余部分损失为7216.92元,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的其余部分损失为267049.97元,按照上述90%的赔偿比例和以上三部分其余部分损失的总额与300000元的赔偿限额的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55941元,赔偿原告买如萱6422,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237637元。原告吴倩要求被告车损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买如萱要求被告营养费1500元和护理费930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泊头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11959元、赔偿原告买如萱1422元、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106619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倩55941元,赔偿原告买如萱6422,赔偿原告吴玉华和原告白秀英23763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7595元,由原告吴玉华、白秀英、吴倩、买如萱共同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淑芬代审 判员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