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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17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佟振良等与肖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振良,佟庆华,佟庆仁,佟凤菊,肖文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776-1号原告:佟振良,农民。原告:佟庆华,农民。原告:佟庆仁,农民。原告:佟凤菊,农民。被告:肖文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佟振良、佟庆华、佟庆仁、佟凤菊与被告肖文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佟振良、佟庆华、佟庆仁、佟凤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肖文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30000元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原告佟庆华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佟振良、佟庆华、佟庆仁、佟凤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告肖文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一辆或查封其价值30000元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佟振良、佟庆华、佟庆仁、佟凤菊提供担保的原告佟庆华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韩道义代理审判员  冯玉玲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冰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