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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万波抢劫、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刑初字第10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波,绰号“万大蛮”、“狗儿”,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波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29日下午,张某某(另案)为帮罗某某(另案)向被害人邹某某追讨债务,电话邀约被告人万波到��马潭区某某小区。随后,张某某、郑某某、“小波”(身份未核实)、被告人万波等人将被害人邹某某强行带至龙马潭区向阳路口某某宾馆旁二楼一出租屋内看管,并采取打耳光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筹钱还款。期间,被害人的朋友先某某、赵某某分别向张某某帐户汇款1千元及1万元。张某某将其中1千元分给被告人万波等人。2014年10月3日凌晨,被害人邹某某趁看管人员不备逃脱。二、2014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万波、牟某某(在逃)及另一男子(身份未核实)驾乘租赁的川ES9***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当车行至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二段某某小区附近时,遇见正独自行走的被害人罗某某(女),牟某某等遂下车将被害人强行拉上车,并以强奸相威胁要被害人不得反抗。随后又脱光被害人上衣拍照,在逼迫被害人讲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万波用被害人交通银行卡从江阳区泰安镇兴泰路江阳农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700元,并将被害人手提包内现金80余元拿走。之后,三人在江阳区国窖大桥附近将被害人放下车后驶离现场。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将被告人万波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波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借车合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单,证人先某某、赵某某、赖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某、罗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取款监控视频资料,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万波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波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万波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波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万波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万波的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郭容兴代理审判员  熊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琳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