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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照为豫EV80**小型轿车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吕村镇中尚村路段,与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车牌照号为豫J653**/豫J98**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将被告人王某某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就双方交通事故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说明、查获证明、调解书、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