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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敏与祝凤娥、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祝凤娥,徐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叶敏。被告祝凤娥。被告徐涛。系被告祝凤娥之夫。原告叶敏诉被告祝凤娥、徐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凤娥、徐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祝凤娥在同一单位的工作,被告祝凤娥以资金周转困难名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其中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2014年1月25日借款100000.00元。被告提出两次借款从2014年1月10日开始按月息两分计息。2015年1月10日到期未还原告本金,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6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祝凤娥、徐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叶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及备注。拟证明借款金额及相关事实;证据3、银行查询流水单、短信记录。拟证明借款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家庭成员信息。拟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祝凤娥、徐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叶敏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祝凤娥、徐涛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和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凤娥与被告徐涛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和25日,被告祝凤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的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按月息2%付息,借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10日至2015年元月10日,到期还本息”。被告借款后,从2014年2月10日支付利息,每月3,200.00元,共支付利息10个月,合计32,000.00元,此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算至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叶敏与被告祝凤娥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祝凤娥、徐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祝凤娥、徐涛偿还原告叶敏借款160,000.00元,利息160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另计),合计1616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祝凤娥、徐涛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红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