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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叶麟军与邵正德、应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麟军,邵正德,应冬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泽商初字第27号原告:叶麟军。被告:邵正德。被告:应冬友。原告叶麟军为与被告邵正德、应冬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应冬友长期外出,且地址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正德、应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麟军起诉称:在2014年7月6日经熟人介绍,被告邵正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由应冬友担保,承诺短期归还,并亲笔立下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2、俩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邵正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被告应冬友对被告邵正德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叶麟军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正德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应冬友担保的事实。被告邵正德、应冬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邵正德、应冬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其已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麟军与被告邵正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冬友自愿为被告邵正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应冬友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麟军借款10000元。二、被告应冬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正德、应冬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彬琪人民陪审员  林才华人民陪审员  林佩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