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宝明与陈忠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明,陈忠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宝明,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忠治,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党银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明与被告陈忠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3)荣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撤销(2013)荣民初字第68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明与被告陈忠治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银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明诉称,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于2012年4月12日生效,被告拒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不向我交还房屋。我于2012年5月2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3年8月13日才执行完毕。被告非法占用我的房屋长达16个月,给我造成严重的房租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支付非法占用房屋的房租损失共计22400元。被告陈忠治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导致我迟延交房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拖延支付房屋补偿款。但我迟延交房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因为当时涉案房屋正在拆迁过程中,不允许居住。执行过程中,我于2012年6月6日交房。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每月700元过高,房屋不再进行拆迁后,听说原告将房屋出租,租金为每年2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本院。同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荣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购房款和房屋修缮费共计207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4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并于当日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原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返还房屋,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同年6月6日,本院执行法官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称自己还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现已起诉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只要原告给付房屋增值款就马上交房。同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2)荣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增值补偿款123080元。同年11月5日,本院执行法官再次传唤被告,被告称房屋已经腾出来,并将钥匙交到本院,但要求执行法官在原告将123080元付清后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3年8月13日,本院执行法官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现原、被告因房租损失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主张其房屋被被告破坏,现每月出租房屋的租金为200元;但其主张被告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应按每月7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经法庭释明后,原告申请对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3日的房租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2012年度平均租赁价格为每年2500元,2013年度平均租赁价格为每年2600元��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房屋平均市场租金为(2600元+2500元)÷2年÷12月×13月≈276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应当自2012年4月12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才将房屋腾出,将钥匙交给执行法官。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至11月4日期间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对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双倍赔偿系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因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延期偿付责任,而原告该项请求系在本案民事审理程序中提出,不适用执行程序的��关规定,故其主张双倍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在其占用期间因拆迁不允许居住,没有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与其于2012年6月6日告知执行法官自己还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不符,故被告该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当在原告支付房屋增值补偿款后交付房屋,与(2011)荣民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并不相符,其另行提起房屋增值补偿款的诉讼并不能限制952号案件的执行,故被告上述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告已于2012年11月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执行法官,即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12日的房屋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忠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宝明房租损失1212.33元(2500元÷365天×177天)。二、驳回原告张宝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忠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张宝明负担155元,被告陈忠治负担25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张宝明负担1684元,被告陈忠治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