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建执行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周俊、朱丽英、高平华金融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周俊,朱丽花,高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行字第7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濉溪镇民主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52363-7。代表人赖世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明春,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该行职员,住建宁县。被执行人周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执行人朱丽花,女,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执行人高平华,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住建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建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司法查控措施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终结建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新光审判员  郑玉平审判员  刘建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芬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