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行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广庆与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庆,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36号原告刘广庆,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尧,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城海盐路**号。法定代表人开志国,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处工作人员。第三人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工业集中区204国道与高兴东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黄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晓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裕宝,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忠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庆诉被告东台市社会和劳动保险管理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社保处)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东台英华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华公司)、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市人社局)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广庆的委托代理人周尧,被告东台市社保处的委托代理人崔卫国,第三人英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晓明、陈裕宝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刘广庆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被告东台市社保处法定代表人开志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明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庆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英华公司职工,英华公司为其投缴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5月22日,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2年8月6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医疗费在内的费用合计62739.63元。后原告通过劳动仲裁、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英华公司主张该医疗费,2014年7月14日,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数额43985.34元,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予以驳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1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申请书及EMS详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EMS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事实。2、(2015)东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因法定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后原告撤回起诉。3、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4、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4份及结算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5522.67元。5、东台市人民法院(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为95522.67元。6、东台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获取的赔偿数额为68000元。7、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2011年7月1日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受伤性质为工伤。8、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残。9、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1日交通事故中自负医疗费为43985.34元。10、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二审法院维持(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除证据4无原件核对外,其余证据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东台市社保处辩称,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刘广庆向被告提交了《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43985.34元的书面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取相关资料查明,原告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由该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1月26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答复》,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向东台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中止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2年6月27日,东台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故作出中止工伤认定的决定。3、恢复认定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4、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认定原告2011年7月1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伤。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6、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拟证明目的同证据5。7、《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及EMS详情单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答复,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被告提供的规范性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节录)。第三人英华公司述称,1、第三人英华公司在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已将原告应享有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两项支付给原告。2、原告在2012年6月以个人名义提起工伤认定,是基于英华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后,被告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视为工伤的规定刚刚实施,被告不愿将该类事故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导致。3、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英华公司已在法定时间内提出了申请,被告推卸支付义务,转移给付责任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第三人英华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法定职责。第三人英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所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职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结算(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英华公司就原告所受事故伤害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述称,该局未收到英华公司就本案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2015年4月17日对宫晓明的询问笔录1份。2、2015年4月17日对冯春平的调查笔录1份。3、2015年4月17日对陆晓康的调查笔录1份。4、东台市人社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10,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提出申请,但不代表被告必须支付。第三人英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第三人英华公司认为,原告何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确定,该申请书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载明的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本案。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拒付工伤医疗费无法律依据。第三人英华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法确定,申请书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上所载明的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的“三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拒付工伤医疗费无法律依据。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证明英华公司已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3,原告认为,其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被告申请支付医疗费待遇,该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东台市人社局是否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收到英华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所作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英华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2,第三人英华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东台市人社局在接受工伤申报后未出具收据、未作登记的事实,且冯春平所作陈述与陆晓康的陈述相矛盾。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3,第三人英华公司认为,该证据证实英华公司在原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8,被告及两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9、10,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5、6,原告及两第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4、7,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英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庆于2007年6月进入第三人英华公司工作,岗位为喷砂工,英华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1年7月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2011年7月27日,英华公司就原告受伤一事在被告处填写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表。2012年6月,原告向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7日东台市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中字(2012)第43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诉丁日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2)东开民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中原告自负的医疗费数额为43985.34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以人民法院已确认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由,向东台市人社局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3)第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1年7月1日所受事故伤害的性质为工伤。2014年1月9日,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2014年4月原告与英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4月,原告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华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计203811.67元。2014年5月1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英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扣减借款5000元,合计19907.8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以英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英华公司除给付仲裁裁决其应支付的费用外,另支付其医疗费95522.67元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936元。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英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13元、停工留薪工资8974.8元、护理费3880元、伙食费1940元,合计24907.8元(扣减借款5000元,实际支付1990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014年12月,本案被告分别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劳动鉴定费13910.2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107.2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书面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关于申请支付工伤医疗费的答复》,告知原告对其申请的工伤医疗费用不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并于同日通过EMS快递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法定职责的行为等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1、原告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成立。2、被告拒绝履行法定义务无法律依据。3、被告援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是对法规的曲解,该规定约束的对象系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被告适用该规定违背《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被告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医疗费43985.34元,应由英华公司承担。2、英华公司在被告处填写《工伤职工医疗申请表》,不能替代该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该医疗申请表仅系被告为规范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而设制。3、被告在处理原告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事项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第三人英华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东台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应享有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两项。2、原告在2012年6月以个人名义提起工伤认定,是基于该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后,被告以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视为工伤的规定刚刚实施,被告不愿将该类事故纳入工伤保险支付的范围导致。3、东台市人社局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备,被告推卸支付义务,转移给付责任的行为依法不能支持。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只需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劳动行政部门无备案义务。2、如英华公司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则本案原告无需于2012年6月再行以其个人名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据此,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承办本案所涉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规定: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等有××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2012年6月向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英华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法定机关即第三人东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2年6月前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向其支付工伤医疗待遇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庆要求被告东台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43985.3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广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人民 陪 审员 施选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张 敏附录法律条文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