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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杰贵、黄勇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贵,黄勇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勇平。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在容县某小学路口处,在抢夺被害人梁某挎包时遭到梁某反抗后,使用利器将梁某划致轻微伤,抢走梁某内装有现金380元、价值570元的白色联想牌A560手机一台、黄色金属耳环一对等物品的挎包一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李杰贵、黄勇平均是主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均辩称没有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中午,被告人黄勇平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杰贵在容县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二被告人在容县容州镇第五小学路口处见到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梁某。黄勇平驾驶摩托车靠近梁某,李杰贵则动手抢梁某挂在肩上的挎包(包内有现金120元、白色联想牌A560手机一台、黄色花形金属耳环一对等物品)。梁某发觉后马上用左手拉着挎包不放,李杰贵使用利器划伤梁某左手臂后将挎包抢走。当天15时许,李杰贵、黄勇平在北流市被巡逻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杰贵身上扣押到梁某被抢的联想牌A560手机和黄色花形金属耳环一对,并已将物品返还给梁某。经鉴定,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被抢的联想牌A560手机价值5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8日14时许,其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容县某小学路口时,两名合乘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左后方驶来,并向其靠近,其被迫停车。此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乘其不备,抢其斜挎在肩上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白色联想牌A560手机一台、黄色花形金属耳环一对等物品)。其发觉后立即用左手拉着包不放,坐摩托车后座的男子立即用利器划伤其左手臂,并将其挎包抢走。同日,梁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梁某辨认出从被告人李杰贵身上扣押到的黄色花形金属耳环即是其被抢走的物品。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杰贵身上处扣押到现金722元、黄色花形耳环一对、白色联想A560手机一台,并已将手机及耳环返还给被害人梁某。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书,被害人梁某伤情照片,证明梁某左肘部有横长6cm的皮肤表皮划伤,左前臂中段内侧有1.5×0.2cm皮肤裂伤,其伤情属轻微伤。4、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梁某被抢的联想牌A560手机价值570元。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及被害人梁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某小学路口。6、被告人黄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8日中午,其与“阿瘦”(李姓男子)在容县见面后,决定在容县抢包。当天下午,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载“阿瘦”在容县环城路的某个路段时,见到有一名中年妇女驾驶一辆灰黑色摩托车往玉林方向驶去,该妇女身体左则挂着一个黑色挎包。其驾驶车辆靠近该妇女,将该妇女迫停车。很快,其听到“阿瘦”说“得手了,开快点”,其即驾车迅速往北流方向驶去。在路上,其与“阿瘦”检查抢到的挎包,包内有现金一百二十多元及其他物品,“阿瘦”将抢到财物放进自己的包内。到北流市区后不久,即被公安民警抓获。7、被告人李杰贵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杰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月1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勇平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2013)浔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浔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份等证据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在本案中抢劫所得的现金为380元,经核查,被害人梁某证实其被抢的现金约为380元,被告人黄勇平供述在抢劫得手后,其查看抢到的包内有现金120多元,除此以外,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能证实李杰贵、黄勇平抢劫所得现金的其他证据。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应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抢劫所得的现金为120元。所以,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2、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均辩称没有参与本案的抢劫犯罪,经核查,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在北流市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李杰贵身上搜查到被害人梁某被抢的手机、耳环。黄勇平供述当天下午,其与李杰贵在容县环城路抢了一名穿深灰色衬衣、驾驶灰黑色电动车的妇女的挎包,与被害人梁某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财物以及其衣着特征等均一致。被害人被抢包时因予以反抗,遭到抢包男子使用利器割伤手臂的陈述有伤情照片、疾病诊断书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杰贵、黄勇平共同抢劫梁某财物的事实。因此,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杰贵、黄勇平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李杰贵、黄勇平作案前共同密谋,作案过程中一人驾车一人动手抢劫,共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杰贵、黄勇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从被告人李杰贵身上扣到的现金722元中120元是抢劫所得的赃款,应退回给被害人梁某,余款602元属李杰贵个人财产,应退还给李杰贵。根据被告人李杰贵、黄勇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勇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七百二十二元,其中一百二十元退给被害人梁某某,其余六百零二元退回给被告人李杰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云代理审判员  陈正品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