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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男,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陈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白色小轿车到鹿寨县鹿寨镇桂园路丽晶宾馆附近,下车蒙面持刀进入丽晶宾馆大厅,跳进前台收银处,抢得现金1208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对此案展开侦查,经调查,发现陈建有重大作案嫌疑,同时发现陈建是鹿寨县公安局中渡镇派出所的巡防队员。侦查机关于案发当日14时许电话通知陈建到鹿寨县城南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询问,办案民警进一步确认了陈建的作案嫌疑,后办案民警立即对陈建展开审讯,经讯问,被告人陈建如实供述了自己持刀在丽晶宾馆抢劫的事实。本院还查明,作案车辆吉利牌小驾车(桂B×××××)所有人为秦某某。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陈建的父母代其赔偿21926元的经济损失给丽晶商务宾馆,鹿寨县丽晶商务宾馆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陈建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法院对陈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刀一把,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鹿寨县公安局与陈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账、收条、谅解书、作案时监控录像照片等,证人韦某、梁某、黄某、邵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建的供述,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及提取笔录、讯问光碟四张、监控光碟二张、辨认现场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建经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陈建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陈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陈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银白色不锈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金国人民陪审员  陈贵杨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