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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371号原告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三线永仁路。法定代表人余龙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男,1957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国华,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第三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鲁迅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东宇,男,1989年1月22日出生。原告绍兴咸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食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5119号关于第5823685号“泰雕老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65119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65119号裁定的相对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亨酒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咸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何国华,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蔡婷,第三人咸亨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吕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6511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咸亨酒店公司就咸亨食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5823685号“泰雕老顺”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中“老顺”、“泰雕”字体大小略有差异,且分为右上和左下排列,易使消费者将其分为两部分识别。咸亨酒店公司的引证商标“太雕”及其“太雕十六及图”、“太雕十二四及图”、“太雕王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已形成咸亨酒店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的“太雕”系列商标,其中“太雕”和“太雕十六及图”商标在浙江省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咸亨食品公司将与咸亨酒店公司系列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太雕”读音完全相同的“泰雕”作为被异议商标的组成部分,极易使消费者将其视为“太雕”系列商标之一或认为该商标与咸亨酒店公司的“太雕“系列商标存在特定关联。加之咸亨食品公司与咸亨酒店公司同处浙江绍兴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太雕”并存使用在烧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咸亨食品公司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咸亨酒店公司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保护了咸亨酒店公司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咸亨食品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存在���显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引证商标并非独创。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65119号裁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咸亨酒店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维持被诉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5823685号“泰雕老顺”商标(详见附图),由咸亨食品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黄酒、烧酒、米酒、酒(饮料)、汽酒、果酒(含酒精)、苹果酒、梨酒、料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759669号“太雕”商标(详见附图),申请日为1990年11月21日,注册人为咸亨酒店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米酒、酒(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8月6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咸亨酒店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03297号裁定,裁定:咸亨酒店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咸亨酒店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应予核准注册。复审期间,咸亨酒店公司提交了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裁定及相关证据等。2014年4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5119号裁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咸亨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介绍绍兴酒的相关文章、有关太雕酒的标签等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诉讼阶段提出,不是其裁定的依据,也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第三人咸亨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咸亨酒店公司在诉讼阶段亦向本院提交了有关于“太雕”的相关材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不当。咸亨食品公司当庭陈述其本案实体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其中对商品相同或类似无异议,对商标近似有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质证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原告、第三人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泰雕”的读音与引证商标“太雕”读音完全相同,易造成相关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加之原告与第三人同处浙江绍兴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烧酒、米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65119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511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65119号关于第5823685号“泰雕老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绍兴市咸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鸿姣代理审判员  阎 炜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