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廖传良与邓历坤、温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良,邓历坤,温凤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廖传良,男,1977年5月4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邓历坤,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三明市。委托代理人邓历勇,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温凤秀,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住三明市。原告廖传良与被告邓历坤、温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良、被告邓历坤的委托代理人邓历勇、被告温凤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良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邓历坤向原告借现金93900元,约定月利率3%,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邓历坤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凤秀应与被告邓历坤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39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历坤辩称,2014年10月被告邓历坤已负债累累了,不可能有人借款给邓历坤,故不存在原告借款给邓历坤的事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陈大华,被告邓历坤是担保人,因陈大华下落不明,原告找到了邓历坤要求其出具借条。被告温凤秀辩称,2015年1月,二被告已离婚,对被告邓历坤的债务不知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93900元的事实;2.民事诉状、借条、调解书,证明案外人陈大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邓历坤提供担保一案,该案已于2015年1月21日经梅列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3.申请证人朱海勇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将现金93900元交由被告邓历坤的事实。被告温凤秀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温凤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作如下事实认定:一、2014年10月11日,被告邓历坤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到现金93900元,约定月息三分。二、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离婚。三、2013年11月27日,案外人陈大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邓历坤提供担保。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邓历坤要求归还担保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月21日,该案经梅列法院调解结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邓历坤向原告廖传良借款939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证人出庭作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陈大华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邓历坤提供担保一案,该案业经本院审理已调解结案,而本案讼争借款系被告邓历坤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二笔借款时间不同,金额不同,借条不同,借款人不同,非同一笔借款,故对被告邓历坤认为本案讼争借款与案外人陈大华向原告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凤秀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被告邓历坤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历坤、温凤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传良偿还借款93900元;二、被告邓历坤、温凤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廖传良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22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9元,由被告邓历坤、温凤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郑文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雨馨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