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赶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932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贾赶良。身份证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9月7日被告贾赶良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鄚州信用社借款20.5万元,由肖四贝提供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月利率9.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101311.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利息101511.91元(2010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2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贾赶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贾赶良和担保人肖四贝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鄚州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利率月息9.45‰,被告贾赶良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5万元。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鄚州信用社给付被告贾赶良借款本金20.5万元,后被告贾赶良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万元和利息101511.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赶良和担保人肖四贝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鄚州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鄚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贾赶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贾赶良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赶良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101511.9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被告贾赶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冬辉审 判 员  赵洁涛人民陪审员  胡泽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成林第2页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