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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潘伟本与陈用森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伟本,陈用森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潘伟本,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用森,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伟本诉被告陈用森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霈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及第二次开庭,原告潘伟本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陈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伟本诉称,原告需要建造房屋,但由于被告在公用通道上建造违法建筑,造成运送建材的车辆不能进入,致使建筑工程无法开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大道××号房屋旁公用道路上违法建筑的花基及台阶层,恢复公用道路的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用森辩称,1.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建筑,不是违法建筑,并没有阻碍公用道路上的畅通;2.原告多年前已建成第一层楼房,建造时并未受到道路上的建筑物所影响,原因是原告建造第一层房屋时是通过另一边更宽阔的道路运输建材的,原告现在仍可通过另一边的道路运输建材建造房屋;3.如果原告用三轮车运送建材,花基台及台阶层不会对通行造成影响。但如果原告要求拆除花基台及台阶层,用大型或重型运输车运送建材,会引起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坚决不同意;4.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协商并非事实,而且原告称多次找政府部门要求处理均无果,系因为政府部门尊重历史,认为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原告潘伟本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用森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协议书、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宗地图复印件、取图通知、收据、现金收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位于杏坛镇××北××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了相关房屋报建手续,因建房需要施工车辆进场,需要使用涉案的道路通行;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并未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3.证明、询问笔录、潘伟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七份,证明被告违法占地加建花基台及台阶层,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日常通行,造成原告无法开展房屋施工工程,被告应立即拆除涉案花基台及台阶层;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历史遗留下来的,不应拆除。4.证明、用地许可证、宗地图复印件、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业务申办收文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杏坛镇××北××号土地的使用权,并已办理相关的房屋报建手续;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房地产权证,以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房屋是非法加建,应提供房地产权证。5.2015年3月2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第一次开庭时虚假陈述其违法占地加建花基台及台阶层的事实。被告的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其建房多年后才擅自违法占地加建的,并不是其房屋使用所必需的,更不是历史遗留问题,该花基台及台阶层严重影响原告及其他村民的通行,被告应立即拆除;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上的房地产权证号与被告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号不一致,该证明是原告伪造的。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潘伟敦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违法建造的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在2008年左右建造的,村民以前一直使用该道路通行,但由于被告的违法建筑,致使该道路无法正常通行;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及证人不是同一个生产队,以前原告及证人都是经潘家那边的路(即另一边的道路)通行的,1995年至1998年期间,潘家那边的路已修建好。证人修复被告房屋旁边的一段路时,该段路并未与另一边的路接通,中间的那路段还是泥地,是属于陈丽英的自留地。花基台及台阶层原来就有的,但并无现在修建得这么好,证人建房时用拖拉机搬运材料时将花基台及台阶层损坏,后来被告修复了花基台及台阶层。原来的路面并非现在这么宽阔,只有1米至1.3米的宽度。2003年证人建房屋时,证人找吕万玲与被告协商,要求使用被告房屋旁边的路搬运材料,因搬运材料损坏了路面,证人建好房屋两年后再将路面修复,修复后的路面状况就是现在的状况。被告的花基台及台阶层已修建10多年,证人认某的路不好走并不能成为拆除花基台及台阶层的理由。被告房屋旁边的路只是街路,并非公用道路,并不必然让汽车通行。被告陈用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潘伟本的质证意见如下:1.照片十六份,证明涉案地块的另一边道路与大路相通,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经那边大路通行;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完全反映现场的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证明涉案位于杏坛镇光华管理区九队(现地址为杏坛镇光××大道××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房屋是1989年自建的,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在被告的房屋建成后一年建造的,以及证明位于杏坛镇光××大道××号房屋与东海河边之间约200平方米的地块划分给被告使用;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的内容陈述该地块给被告作自留地种植蔬菜使用,并未说明该地块是给被告用于建造花基台及台阶层。即使该地块是村委会划分给被告种植蔬菜使用,被告也应当留下必要的通行道路方便村民通行。对2015年3月19日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光华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证明以证实涉案花基台及台阶层是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建造的。4.吕万玲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潘伟敦建房时通过吕万玲与被告协商,用拖拉机经被告房屋旁边的道路搬运沙石,如造成路面损坏,由潘伟敦负责修复路面。在潘伟敦房屋建好两年后,潘伟敦才将损坏的路面重新修好。本来该路段是泥地,属于被告的自留地,潘伟敦在修复路面时,将路修成水泥路,即现在的状况;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言的内容是关于案外人潘伟敦的情况,原告无法确认。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前往涉案地点进行现场勘验。当庭出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勘验相片一组,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潘伟本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见另一边的道路是弯弯曲曲的,转弯位好狭窄,车辆很难通过,只能低速通过。该路段也比被告房屋旁边的道路路程更远,极不方便。而且从被告的陈述中可见,其承认被告房屋旁边的路以前能通车。被告陈用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某的路不好走,但并不构成拆除被告花基台及台阶层的理由。原告认某以前无路可走,实际上潘家那边一直都有路通行,反而是被告房屋旁边以前是无路通行的。经庭审辩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信;2.对于本院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勘验的相片一组,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以及证人潘伟敦的证言,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审查,因吕万玲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管理区九队即现地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北华大道4号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被告陈用森。被告在该房屋旁的公用道路上建有花基台及台阶层各一个。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北××号的地块使用权人为原告潘伟本。原告需在该地块上加盖房屋,其认为被告在其房屋旁的公用道路上建有花基台及台阶层,造成该道路不能通行汽车,导致其建房所需的建材不能送至上述地块,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在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光华村委会北华大道4号房屋旁的公用道路上建有花基台及台阶层各一个,造成该房屋旁边的道路不能通行汽车。被告陈用森的房屋与原告潘伟本的地块相距约40米。另外,以光华村委会进村道路的分叉路口为起点,驾驶汽车以平均时速20公里沿北华大道行驶至被告陈用森的房屋旁需用时1分2秒,路程大约344.44米;驾驶汽车以平均时速15公里沿另一道路行驶至原告潘伟本的房屋旁需用时1分30秒,路程大约375米。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拆除花基台及台阶层,恢复原状。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属于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依法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方便、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从光华村委会进村道路的分叉路口沿北华大道经被告陈用森房屋旁边的道路至原告潘伟本的地块路程约384.44米(344.44米+40米),从分叉路口驾驶汽车沿另一道路行驶至原告潘伟本的地块路程约375米。上述两条道路的路程基本相当,虽然驾驶汽车沿另一道路行驶至原告的地块较为迂回,但汽车仍可通行运送建材,被告建造的花基台及台阶层并未妨碍原告导致其不能建造房屋,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其建造的花基台及台阶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伟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伟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霈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