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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鸿樑与天津市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鸿樑,天津市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王鸿樑。被告天津市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XX胜,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宗亮,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鸿樑与被告天津市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以下简称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魏俊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鸿樑,被告煜鑫机械模具制造厂的委托代理人曹宗亮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经招工到被告处工作,当时被告承诺上社会保险,但是没有落实。2014年底原告退休,退休金很低,原因就是被告11年来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所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追还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保险金158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1份;2、工资条2张(内容与其他工资条一致);3、企业户卡1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003年5月至2010年8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起原告又重回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之后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1年5月被告曾为报销其在街道缴纳的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份原告就自动离职了。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诉请事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社保专用收据1份;2、收条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岗位为钣金工。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份期间原告离职,未在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起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开始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如诉请。2015年2月4日该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0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因此诉至本院,要求按其月工资1200元标准给付11年的保险金。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被告未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扣缴原告工资,且原告也未给付过被告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系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另查,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工资包括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基本工资等,且并无扣发项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已自行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且原告已享受退休金待遇。现原告要求追还2003年5月至2014年6月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鸿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俊刚二〇一五���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