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民初字第14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548号原告赵×,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被告刘×,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原告赵×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刘×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无共同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原告的身体有严重的慢性肾病,本来需要静养,但被告不顾原告的身体状况,还经常恶言恶语的刺激原告,原告实在忍无可忍,久而久之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我们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身体有病,我不是不心疼她,她开着车去北臧村玩牌,孩子的作业也不管。自结婚开始我每月给原告3000元。我们有矛盾是因为她开车去玩牌我走路去上班,我心里不平衡。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刘×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二人无共同子女。结婚时原告赵×有一女儿魏××,2001年3月8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现在性格不合产生矛盾,但并未从根本上危及到双方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