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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綦华为与彭观寿、綦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綦华,彭观寿,綦彩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7号原告綦华,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关市镇盘石村丁家冲组。委托代理人陈珍丽,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西江巷*号。衡阳县大安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段朝霞,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彭观寿,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关市镇粟坪村茶园组*****号。被告綦彩玉,女,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住衡阳县关市镇粟坪村茶园组*****号。委托代理人李鑫,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綦华为与被告彭观寿、綦彩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綦华委托代理人陈珍丽、段朝霞,被告彭观寿、綦彩玉委托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綦华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彭观寿以合伙办碎石场为名,邀请原告入伙,原告轻信被告,即通过银行转账30万给被告彭观寿,被告彭观寿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綦华投资石子场股金30万元,投产后按股分红。尔后,被告购买挖掘机,支付场地租金等,一直未通知原告。2013年6月,经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碎石场土地未平整,碎石场无法开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30万,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观寿、綦彩玉共同返还原告綦华本金30万,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取出现金30万。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将30万转入被告彭观寿账户。3、收据一份,拟证明彭观寿收到原告綦华30万元,承诺按股分红。4、原告代理人调查碎石场合伙人刘运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从未参与石子场的经营管理,被调查人不清楚原告在石子场投资过。被告彭观寿、綦彩玉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借钱给被告、用铲车抵偿债务的情况不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只能说明原告将300000元交给被告,而不是借给被告;因与提供石材的三安铁矿公司尚未协商成功,故碎石场尚未正式投产,产生效益。原收据上载明的原告投资后按股分红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被告表示同意。被告在返还原告投资款的同时,因碎石场尚有亏损70余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亦应予以分摊。被告彭观寿、綦彩玉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申请证人张端国、刘运文出庭作证:1、证人张端国出庭作证证明,碎石场合伙人为彭观寿和刘运文;2013年3月被告彭观寿雇请张端国在碎石场做事,彭观寿和刘运文对碎石场进行经营、管理。2013年3月被告彭观寿、刘运文开始经营碎石场,同年8月因原料问题停产。原告綦华从未参与碎石场的生产、经营,也未参加停业结算。2、证人刘运文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彭观寿与刘运文合伙开办一碎石场,刘运文投资20万元,彭观寿投资80万元。但合伙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原告綦华自始至终未参与碎石场的经营管理。经结算,碎石场经营6个月期间,彭观寿、刘运文两合伙人已共同投入75万元(包括应付未付的场地租金6万元)。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一直未参与碎石场的生产、经营,也未参加碎石场的结算属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作为投资人投资碎石场30万元,原告系合伙人,投资人,而不是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证以及彭观寿书写的收据一份,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端国、刘运文所作陈述内容详实、客观,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之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綦华与被告綦彩玉系亲戚关系,被告彭观寿与被告綦彩玉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彭观寿与案外人刘运文在衡阳县关市镇合伙经营一碎石场。2013年5月19日,原告綦华得知后,与被告彭观寿口头协商,由原告投资30万,碎石场投产后按股分红,但未就利润分配、债务清偿以及股份份额等合伙事宜达成一致,也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同日,原告即通过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30万到被告彭观寿私人账户上,被告彭观寿即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綦华投资石子场股金30万元正,投产后按股分红。收款人彭观寿”。尔后,被告彭观寿与刘运文一起购买挖掘机,租赁、平整场地,雇佣他人对工地管理,支付雇佣人员工资,均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亦从未参加碎石场的经营、管理。2013年8月,因原料匮乏,碎石场被迫停业。原告就被告彭观寿收取的30万,多次找被告彭观寿,要求被告返还30万,被告以碎石场已亏损为由,拒不返还。2014年12月25日,原告綦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现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但为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彭观寿向原告綦华出具的收据仅注明:“今收到綦华投资石子场股金叁拾万元正,投产后按股分红”,没有其他关于管理、股份数额、收益和风险的规定,原告綦华没有参与碎石场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未享有碎石场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他劳动,虽然协议上写原告投资入股,按股分红,但原、被告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主张的合伙关系。原告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返还本金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綦华与被告就原告交付的30万款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綦彩玉与被告彭观寿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彭观寿所欠原告綦华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观寿、綦彩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綦华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綦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彭观寿、綦彩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向东审 判 员  刘正良人民陪审员  何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