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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林玲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张爱国,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福建省惠安县人,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余义华,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企业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玲法,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陈孝云,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张爱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保分公司)、被告林玲法、被告陈孝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委托代理人余义华、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灵香、被告陈孝云、林玲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4年8月30日8时许,原告在霞浦县真如寺内务工时,被被告陈孝云驾驶的属被告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吊车作业时碰撞坠落的石头砸伤头部,原告当即被送到霞浦县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等,术后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3360.26元、误工费14892元、护理费42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5718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6391.98元。请求判令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林玲法、陈孝云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健康权纠纷,原告之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2、被告林玲法应当提供合格的行驶证、驾驶员特种车辆驾驶证、作业证,证明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的范围,保险公司才予理赔。3、本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金额均不合理,应予剔除;尤其是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未达十级伤残,原告该主张不应支持。最后,本事故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另外,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林玲法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作业车吊臂上的吊钩不慎碰到一条施工用的水准线,造成固定水准线用的两块石头滚落下来,一块滚落到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受伤,另一块则砸到另一个工人的脚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事故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车辆大部分时间是在相对停止状态下由吊臂在工作,事故车辆在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陈孝云辩称,其是被告林玲法雇佣的驾驶员,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林玲法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8时许,被告陈孝云驾驶被告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真如寺内作业时,其吊臂上的吊钩不慎碰到其他物体,导致其他物体带动石头滚落,其中一块石头滚落到正在霞浦县真如寺内劳动的原告头上,造成原告受伤,另一块则砸在另一工人脚上。原告当即被送到霞浦县医院住院抢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等,次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中型颅脑损伤、左顶骨凹陷性骨折”等,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30194元,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林玲法所有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厦门人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报警回执,霞浦县真如寺证明,霞浦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厦门人保分公司逐项提出异议;被告林玲法、陈孝云请求由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360.26元,提供霞浦县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分别为4028.66元、8010.27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0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7059.55元、653.56元、442.20元。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仅29697.48元,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0%。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金额,主张按20%扣除非医保部分,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33360.26元,实际只有30194元,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92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误工费主张偏高,其误工费应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抗辩合理,原告误工费应从住院之日(2014年8月3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2月19日),并扣除双休日31天,计算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8天=968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38.92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周。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认为原告住院22天无需专人护理。本院认为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抗辩无理,但原告既已出院,生活已能自理,故其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22天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2天=33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厦门人保分公司认为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应计算为:50元/天×22天=11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应酌定1000元以下为宜。本院认为,原告为体力劳动者,其身体受伤,适当补充营养有助恢复体力,金额应调整为:50元/天×22天=1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718元,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或转院没有关联性,请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较重,因转院等包括亲属在内花费交通费较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头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并不必然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头部受伤较重,鉴定人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属适当,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之抗辩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书证明原告十级伤残予以认定,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确认为11243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61632元+护理费3331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9680元=7764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0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32394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400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由厦门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林玲法、陈孝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认为,本案适用商业险赔偿,不适用交强险赔偿;被告林玲法、陈孝云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为此,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举证: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证明原告诉请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质。诚然,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作业车,除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中更多的事故往往发生在作业过程中。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写明“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原告正是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人;更何况厦门人保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并未专门说明,该条款不适用特种作业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故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抗辩无理,其对原告之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另外,被告林玲法已在前一案提供了合格的行驶证、驾驶员特种车辆驾驶证、作业证,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已经质证无异议,故本案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陈孝云驾驶的闽J×××××号特种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原告张爱国受伤,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损失中鉴定费2400元,则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陈孝云的雇主被告林玲法赔偿;原告主张该两被告对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主张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的赔偿份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77643元之55000元和医疗费项下32394元之5000元,合计60000元;余款50037元由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被告厦门人保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其主张本案不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未得到本院采纳,故其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的60000元内应当承担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50037元。二、被告林玲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爱国损失2400元。三、驳回原告张爱国要求被告林玲法、陈孝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7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林玲法负担7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朝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江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2页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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