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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四喜、欧阳辉元、欧阳丽菁与陈荣科、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四喜,欧阳辉元,欧阳丽菁,陈荣科,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杨四喜,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欧阳辉元,住湖南省南县。原告:欧阳丽菁,住湖南省南县。法定代理人:欧阳辉元、杨四喜,系原告欧阳丽菁的祖父母,基本情况同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科,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276,278号311房。法定代表人:梁志坚。委托代理人:杨炳辉,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该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诉被告陈荣科、广东省珠航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航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民,被告陈荣科,被告珠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炳辉,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是死者欧某甲伟的直系家属。2014年11月7日23时16分,被告陈荣科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开源大道路口时与欧某甲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欧某甲伟等二人当场受伤,后欧某甲伟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甲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荣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荣科为被告珠航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A×××××的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欧某甲伟共住院治疗19天,其死亡后,原告因自愿捐献欧某甲伟的器官,广东省红十字会则为原告代垫医疗费12769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0元,支付丧葬费297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不能就其他赔偿达成一致。原告的损失共计1297168.50元,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向原告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剩余1177168.5元由被告陈荣科、珠航公司共同赔偿30%,即353150.55元,因被告珠航公司已经支付丧葬费29700元,支付医疗费60000元,应予以抵扣,实际还应支付263450.55元,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陈荣科、珠航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三被告共计尚应赔偿原告383450.55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陈荣科、珠航公司共同向原告赔付包括医疗费195490.95元、交通费3419元、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372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5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304963.45元。在先行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强制险理赔金后按30%计算,即被告陈荣科、珠航公司在强制险外(暂按120000元计,以法院认定为准)应赔偿的数额为355489.0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7494.95元,实际还应支付257994.09元(实际数额以法院实际确定的强制险理赔金为准);2.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强制险理赔金120000元,并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优先赔付;3.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代被告陈荣科、珠航公司赔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珠航公司在人保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交强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二、本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我司在同一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我司应按照比例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三、被告珠航公司在我司购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即使赔偿,我司也应该按照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贵院对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没有管辖权。我方经当庭核对,确认我方所承保车辆是有驾驶证的,驾驶证是否年审我方庭后核实,且行驶证通过年审。四、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被保险人垫付的费用53000元,合计63000元,被保险人也垫付原告部分费用,法院应依法抵扣。五、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我司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实际的医疗费应为1828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按照50元/天计算;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证据,我司不予认可;丧葬费,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半年;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被扶养人杨某、欧某丙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其抚养费不予认可。被抚养人欧阳丽菁事故时已15岁7个月,还应抚养2年5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或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住宿费,原告无发票证实,且主张过高;交通费,应按公共交通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死者的工资发放流水等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负主责,应按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应为15000元为宜。被告珠航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陈荣科是我司聘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对事故另一伤者也有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向我司理赔时也未明确具体分配的数额,因此由法院查明伤者与死者的损失后依法进行认定。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荣科辩称:与被告珠航公司、人保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16分,受害人欧阳红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方周永沿萝岗区开源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开泰大道路口遇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仍继续通过路口,适遇被告陈荣科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开泰大道由南往北通过路口行驶至,结果,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欧某甲伟、方某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甲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荣科负事故次要责任,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欧某甲伟立即被送往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11月8日转院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抢救,共计住院19天,后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欧某甲伟死亡后,其家属自愿捐献其器官用于临床器官移植及医疗事业。死亡当日,欧某甲伟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广东省红十字会的主持下实施器官捐献。欧某甲伟于2014年12月4日在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火化。欧某甲伟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321.40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支出挂号费7元、医疗费803.14元,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2802.40元(其中122802.40元医疗费由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6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珠航公司垫付)。欧某甲伟住院期间为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花费10206元,购买药物赛肤润花费98元。综上,欧某甲伟共花费医疗费195237.94元。其中,被告珠航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67801.54元,包括垫付医疗费60000元、抢救费2124.54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5670元及垫付挂号费7元。除此之外,被告珠航公司还垫付丧葬费29672.5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出《调查函》,向该医院调查欧某甲伟在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医疗费用具体由谁支付、医疗费用发票现在何处并询问该医院是否参加本案诉讼。该医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复函称死者欧某甲伟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182802.40元,其中122802.40元为该医院支付,其余60000元为车方垫付,该医院垫付的122802.40元医疗费发票在该医院财务处,车方垫付的60000元发票已被取走,并称该医院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提供了欧某甲伟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欧某甲伟分别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广州有社保缴费记录,缴费单位名称分别为京信通信技术(广州)有限公司、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2014年1月16日,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欧某甲伟于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任职钻冒口工。原告还提交了广州驭风旭铝铸件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证实其主体资质。2015年1月6日,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欧某甲伟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该公司,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明细为:2月109.73元,3月4125.63元,4月4013.74元,5月4209.71元,6月4058.39元,7月4602.41元,8月4523.74元,9月4025.86元,10月4891.85元,11月1859.76元。原告还提交了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以证实其主体资质。原告欧某丙是受害人欧某甲伟的父亲,出生于1948年6月12日,原告杨某是欧某甲伟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6月9日,由包括欧某甲伟在内的三名抚养人共同抚养。原告欧某乙是欧某甲伟的女儿,出生于1999年4月22日,其母亲已于2001年去世,由欧某甲伟一人扶养。另查明,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被告陈荣科,所有人为被告珠航公司。被告陈荣科为被告珠航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荣科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个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一名伤者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就死者欧某甲伟和伤者方某的人身损害向被保险人被告珠航公司理赔63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费用清单、器官获取见证书、医疗费发票、收入证明、工作证明、商事登记信息、缴费历史明细表、回函、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抗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涉及的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险合同关于争议方式解决的约定,因此,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本案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陈荣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陈荣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荣科系执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珠航公司应依法替代被告陈荣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237.94元。欧某甲伟在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抢救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95237.94元,该费用有医疗费清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872.79元。欧某甲伟因被告陈荣科的侵权行为住院19天,其家属请求欧某甲伟生前的误工费于法有据。欧某甲伟生前自2014年2月28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泰索斯人才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提供了其2014年2月至11月的工资明细,本院依法计算出欧某甲伟2014年3月至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06.79元。按照此平均工资,扣减该单位已发放的11月份的工资1859.76元及其死亡后4天(11月27日至30日)的平均工资574.24元(4306.79元÷30天×4天),欧某甲伟的误工损失应为1872.79元(4306.79元-1859.76元-574.24元)。3.死亡赔偿金913118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欧某甲伟因本次事故死亡,结合欧某甲伟的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可以确认受害人欧某甲伟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收入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欧某甲伟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0年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共有3名被扶养人,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欧某丙年满66周岁,还需扶养14年(168个月),原告杨某年满64周岁,还需扶养16年(192个月),由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三名扶养人共同扶养,计算的系数各为1/3,原告的女儿欧阳丽菁年满15周岁6个月,还需抚养2年6个月(30个月),由受害人一人抚养,三名被扶养人前2年6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因此,本院计算欧某甲伟的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264元(24105.6元/年÷12个月×30个月,欧某甲伟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0880元{24105.6元/年÷12个月×((168个月-30个月)+(192个月-30个月))×1/3}。综上,本院确认欧某甲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913118元(651974元+60264元+200880元)。4.护理费1520元。欧某甲伟因被告陈荣科的侵权行为住院1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因此,本院计算欧某甲伟的护理费为1520元(80元/天×1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欧某甲伟因被告陈荣科的侵权行为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因此,本院计算欧某甲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6.交通费3000元。欧某甲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处理欧某甲伟交通事故及后事必然发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及丧事办理的合理时间、距离远近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欧某甲伟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欧某甲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29672.50元。欧某甲伟因被告陈荣科的侵权行为死亡,原告有权请求丧葬费。本院按广东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9.住宿费5168元。欧某甲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处理欧某甲伟交通事故及后事,所产生的住宿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为5168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方某,本院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40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81489.23元。其中医疗费共计195237.94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剩余医疗费188237.9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珠航公司赔偿30%,即为56471.38元。除去医疗费,剩余部分为986251.29元(1181489.23元-195237.94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70000元。剩余916251.29元(986251.29元-70000元)由被告珠航公司负担30%赔偿责任即为274875.39元(916251.29元×30%)。因此,被告珠航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31346.77元(56471.38元+274875.39元)。扣除被告珠航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7801.54元及丧葬费29672.50元,被告珠航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33872.73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珠航公司需赔偿给原告的233872.73元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珠航公司为欧某甲伟垫付的医疗费67801.54元及丧葬费29672.5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主张。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理赔给被告珠航公司的费用,由于并非直接垫付给本案原告,本案中不予调处。此外,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虽然为欧某甲伟垫付了医疗费,但该医院向本院书面回函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该医院为欧某甲伟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并未超过欧某甲伟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因此,该医院垫付的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医疗费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3872.73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原告杨某、欧某丙、欧阳丽菁共同负担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859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毅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猛倪淑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