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秀军、李年珍、王军峰、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宋秀军,李年珍,王军峰,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金初字第13号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新华国际小区*#*****#-05商铺。法定代表人宋栓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云鹏、张玉红,该公司员工。被告宋秀军,男,1978年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年珍,女,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军峰,男,1981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陈丽丽,女,1986年1月24日生,汉族。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洲联邦银行)与被告宋秀军、李年珍、王军峰、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洲联邦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云鹏、李玉红及被告宋秀军、李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峰、陈丽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与宋秀军(借款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配偶李年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宋秀军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款金额为17000元,最后一季度还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军峰、陈丽丽夫妇签署并向申请人提供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以本人财产为借款人宋秀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借款人宋秀军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的,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署后,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人宋秀军经济出现恶化,其经营的门市转让,2014年10月9日借款人第四期本金到期,借款未能足额偿还。故根据借款额合同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被告宋秀军、李年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但是现在无力还款,且担保人王军峰、陈丽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军峰、陈丽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个人保证书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及借款借据;4、还款计划书一份;5、逾期贷款催收提示函一份。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澳洲联邦银行与借款人宋秀军(借款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其配偶李年珍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签署了该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宋秀军提供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借款种类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贷款利率为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43%。还款方式为本金按季分期还款,前三季度每季度还款金额为17000元,最后一季度还款金额为49000元。贷款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约定了逾期罚息为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0月9日,被告王军峰、陈丽丽夫妇签署并向申请人提供了《个人保证书》,承诺以本人财产为借款人宋秀军对原告所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担保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意在借款人宋秀军未能按时(含正常到期及提前到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时,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秀军第四期本金到期,借款未能足额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根据借款合同要求二被告宋秀军、李年珍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二被告王军峰、陈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宋秀军及李年珍向原告澳洲联邦银行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合法有效。被告王军峰、陈丽丽签订个人保证书是对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宋秀军、李年珍、王军峰、陈丽丽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宋秀军、李年珍将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10月14日,其时本金剩余45785.31元未还,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秀军、李年珍又支付本金8000元,剩余37785.31元本金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仍应清偿。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宋秀军、李年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军峰、陈丽丽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军峰、陈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秀军、李年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澳洲联邦银行(渑池)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37785.31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本金45785.3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本金37785.31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王军峰、陈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宋秀军、李年珍、王军峰、陈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留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群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